律师观点分析
金XX与金X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82民初1473号
原告金XX,
委托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金XX,
委托代理人宋XX,金坛区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XX诉被告金X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X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相邻居住,两间房屋北面有一条公用道路,被告的房屋在原告西侧,被告的屋后有一条宽约3.75米,长约14.4米的巷道,原告平时人员和生产、生活车辆的出入皆由此通行,2015年10月底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在原告房屋的南墙和被告房屋的北墙之间搭建了一面宽约6.4米南北走向的围墙,并在巷道内堆放树木、水泥和砖块等杂物,将原告平时出入的巷道封住,严重妨碍原告生产生活的通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一直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违法搭建的围墙,清除堆放在通行路上的树林杂物;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金XX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搭建围墙,不需要原告同意,也没有在原告周围搭建,而是原告把自己的道路让给了别人,将自己的道路封死,想借道被告处,被告宅基地不同意让出给原告出入,2、被告没有妨害原告,而是让了一块地方给原告建房,原告反而起诉被告,原告把自己的道路让给别人违建房屋,得了利益,却起诉被告,该责任必须原告自己来负责,3、被告没有损害原告的人身财产权利,4、分田到户时原告为分得粮田,村地不要,只好分田给他,现在要把别人分给的宅基地让出来给他,原告是被告的亲叔叔,应该进行商量,而不是打官司,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10月底,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房屋的南墙和被告房屋的北墙之间搭建了一面宽约6.4米南北走向的围墙,原告认为围墙的修建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原告为此向当地村等相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2015年12月3日,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谢桥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员曹正光等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进行调解,该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经尧塘派出所、司法所、村委协同调解,认为,该地基属争议之地,双方无确切的证据证明权利,为使双方减少矛盾,该地基双方使用,金XX可以停车,金XX家庭可以通行,如需建造车库须经街道建管站、城管中心、国土所及村委同意方可实施,如对以上调解意见调解不满意可以向上级调解机构或法院提出申诉,原告对此调解意见不满意,遂诉至本院处理,
2016年4月19日,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谢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金XX西山头、金XX屋后的一条道路,原是村民通行的一条道路,特此证明,
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证明、调解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使自己处于优越的地位,相邻方作出行为前要力求避免给相邻权利人造成妨害,已造成妨害的,行为人应当排除,处理相邻通行关系,应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状,实事求是的原则,从有利于团结、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本案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现原告以被告建造围墙侵占其出行道路为由诉请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予以否认,故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讼争路面是否系历史原因形成的通道,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该通道原系村民通行的一条道路,被告在原有通道处建墙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通行,对其所居住的房屋使用造成限制,结合实际相邻通行情况,被告在双方相邻间隔处建起围墙,故应当予以部分拆除,排除妨碍,结合原告的生产经营情况,该围墙应予自北向南拆除3米为宜,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进行调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其房屋与原告金XX房屋之间间隔处围墙自北向南拆除3米,恢复通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金XX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杨XX
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
人民陪审员 袁小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