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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鑫|时间:2020年06月22日|2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82民初6838号
原告D,男,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A,女,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A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A、B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
被告A、B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7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由被告A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B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A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A按年息6%承担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A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明知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A、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及保证人在与债务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有权基于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一般规定作出判断和选择,现并无证据表明本案债务属于由个人偿还情形,应作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但是,涉案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因并不是由于被告A、B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我国婚姻法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律规定,即夫妻一方婚后取得的财产为共同所有,并且,本案所涉债务金额较大,明显超出了日常家庭开支的需要,故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时,A的责任财产范围也应与该财产制相对应,即偿还涉案夫妻共同债务仅应以其与A的共同财产为限,而A作为借款人,其举债的行为表明其有将个人全部财产作为责任财产的意思表示,应以个人全部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享有的部分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B借款100000元,并按年息6%承担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A以其与B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C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A、B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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