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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鑫|时间:2020年06月22日|1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82民初4914号
原告D,
委托代理人A,常州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A,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A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当日出具借条,A息为月息5分,归还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前,若不归还另罚款50000元,同日被告A提供担保,现履行期限已过,两被告均未还款,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利息100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0元,
被告A未作答辩,
被告A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也确实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担保期限已过,被告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A因工程需要,经A介绍向原告借款,2月24日原告出借人民币500000元给被告A,同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主要载明借到原告A人民币500000元,月息5分,2014年10月30日前若不归还另罚款50000元等内容,被告A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被告A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本庭当庭致电A就相关事实向其询问,A称被告B向原告C借款是其介绍,从两年前开始原告向两被告催要过借款,其也从中协调过还款事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A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借条及原告A、被告B陈述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A应及时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期利息,标准虽过A,但原告现以年息20%主张一年利息100000元,符合民间借贷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条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被告A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中签名,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由于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结合本案原告及借款介绍人陈述,能够说明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曾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对被告A的“担保期限已过,被告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庭不予采纳,被告A应对被告B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B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承担利息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C对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A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XX银行金坛市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户名:XX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审 判 长  罗 辑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朱炳权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B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A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XX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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