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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荆三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鑫|时间:2020年06月22日|1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荆三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坛水民初字第0161号
原告C,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A,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B、荆三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荆三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A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84000元,被告A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4000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A、荆三大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A向原告B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为一分(即年息36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A提供担保,其后被告于2004年偿还了利息36000元、2005年偿还利息32000元、2006年至2014年每年偿还10000元,共计还款158000元,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汇总后,由被告A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A借原告458000元,被告A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1月8日,在计算一年利息36000元并扣除2014年归还的10000元后,被告A在原借条背面重新书写一份借条,言明借原告484000元,该份借条亦由被告A在担保人处签名,现因被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A大于2004年向原告B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为1%,该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自2004年起被告共计还款158000元,至2015年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合计484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A应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B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84000元,并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承担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A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两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A、B连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6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XX,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A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B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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