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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江苏XX公司、B、C、D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鑫|时间:2020年06月22日|5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启洪与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刘俊华、杨阿娣、张文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82民初3024号 原告:张启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俊,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谢桥村委, 法定代表人:周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贤,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俊华, 被告:杨阿娣, 委托代理人吕文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芳,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启洪诉被告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塘公司)、刘俊华、杨阿娣、张文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亚坤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俊,被告尧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贤、王鑫、被告刘俊华、被告杨阿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俊、被告张文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芳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俊,被告尧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杨阿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俊、被告张文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启洪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杨阿娣,在金坛尧塘街道水北至洮西的公路旁装树木,在吊装过程中吊起的树木碰触高压线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金坛××××等地救治,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电击伤Ⅱ-Ⅲ4%等,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人身、财产重大损失,原告所受之伤被评定为九级,另,金坛公路管理处把部分公路绿化养护承包给尧塘公司,尧塘公司又分包给刘俊华、杨阿娣施工,在原告治疗期间,尧塘公司支付医疗费40000元、杨阿娣支付18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220432.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尧塘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本案的原告是在承揽挖树业务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2、本案原告在这起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俊华系本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杨阿娣系临时委派人员,综合以上两点,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尧塘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俊华辩称,被告是尧塘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工程具体的实施和操作,杨阿娣也是该公司员工,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杨阿娣辩称,1、杨阿娣是尧塘公司员工,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在本次受伤事件中杨阿娣没有过错,2、被告代表公司与张文雄签订了承揽协议,其中已经明确约定在承揽工作中所受到的损害由张文雄承担,3、在本案事故发生中被告垫付了18000元的救助款, 被告张文雄辩称,原告受雇于刘俊华、杨阿娣,与被告无关,被告从事的挖树工种与原告从事的吊装不同,双方无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金坛市公路管理处与被告尧塘公司签订公路绿化移植工程合同,被告刘俊华作为公司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 2014年4月26日,杨阿娣(甲方)与张文雄(乙方)签订挖树协议,载明:因金坛县道绿化移植工程建设需要,双方就绿化采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水西线、河儒线上树木采挖任务承包给乙方,乙方负责人员组织和工具准备及饮食、生活服务,甲方负责人员的早晚接送,2、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和时间内,采挖胸径8-10厘米的香樟和胸径4-6厘米的红叶李、紫薇;树木采挖必须均匀、合理,服从甲方和公路管理部门的指挥,不能过分影响原有绿化景观,3、乙方在挖树时必须坚持安全第一、质量为上的原则,作业时要按照公路作业要求安放警示标志,工作人员要穿戴警示服,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同时要文明作业,不能损坏周边的农作物或其它经济植物,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因挖树作业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和经济损失都由乙方负全责,4、树木采挖要按照相关操作规范作业,保证土球完整、大小合格(土球直径与胸径的比例为8:1)、绑扎规范、树冠修剪科学合理,5、数目采挖费用由甲方承担,采挖的单价为:香樟13元/株、红叶李5元/株、紫薇4元/株(单价中包括树木采挖、绑扎、修剪、堆放、装车等费用);总费用按实际采挖的品种和数量计算,由甲方在采挖结束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因工程推进需要,杨阿娣通过张文雄联系原告到工地上吊装较大的树木,原告在吊装树木过程中,不慎碰触高压线,造成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金坛××××等地治疗,在此期间,被告尧塘公司垫付40000元,杨阿娣垫付18000元, 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之伤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左足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误工期共计180日为宜,护理期共计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2011年度江苏省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453元, 以上事实,有公路绿化移植工程合同、挖树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谁存在法律关系,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和比例能否成立, (一)关于原告与谁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问题, 根据被告尧塘公司的自认,被告刘俊华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杨阿娣系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该工程并无分包情形,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杨阿娣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尧塘公司承担,根据挖树协议的履行情况和行业的一般惯例,难以认定原告的工作内容包含在挖树协议之内,关于原告和尧塘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问题,雇佣是指雇员在一定期间内,从事雇主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以自己的车辆、设备、技术、劳动,完成吊装作业,其与尧塘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和比例能否成立, 定作、指示及选任过失,可由积极的行为构成,亦可由消极的行为构成,前者如命令承揽人违章作业,后者如承揽事项明显有侵害他人权利的可能却不指示预防措施而任其进行,这些都是定作人的过失,原告在高压线下吊树,被告尧塘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已尽到了相关指示预防措施的义务,另外,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在受伤时即有相应的资质,故被告尧塘公司对选任和指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原告明知在高压线下吊树存在危险,而疏于观察和防护,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可以认定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其本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的过错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尧塘公司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原告的损失有: 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 医疗费84597.61根据原告提交的病例、医疗费票据等予以确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90天1620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标准,期限根据住院天数 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 护理费60元/天120天7200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 误工费43453元/年180天21429原告从事装卸搬运行业,其主张的误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残疾赔偿金37173*20*0.2148629原告构成9级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0.2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承担主要责任 交通费1500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酌定 鉴定费2500根据鉴定费票据 合计 本案中,原告的事故损失为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尧塘公司按30%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8000元,仍需赔偿22512.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启洪事故损失人民币22512.68元, 驳回原告张启洪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8元,由原告张启洪负担4140元,被告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打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4608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审判长杨亚坤 代理审判员朱凤林 人民陪审员袁小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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