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B与江苏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坛民初字第3025号
原告C,男,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A,女,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金坛区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A、B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万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诉称,被告通过虚假宣传的方式吸引原告购买江苏万和奥XX购物公园六区7幢115号、116-2号商铺,其在广告中明确将有200余家一线品牌入驻被告开发的商铺,但原告在购买房屋后发现根本没有所谓的一线品牌入驻,根本没有任何升值空间可言,为此,被告还设立关联公司与原告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其目的就是为了掩盖事实真相,被告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其根本没有运营商铺的能力及目的,其真正的目的就是为了“圈钱”,因和被告协商退房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04503.23元人民币;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人民币(购房交纳税费及银行贷款利息);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和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该合同未违反任何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方无过错,不需要承担原告任何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江苏万和奥XX购物公园内“万和奥XXF7幢116-2号”和“万和奥XXF7幢115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分别为22.75平方米、39.74平方米,价款分别为262186元、437814元,等内容,该两份合同由两原告签名及被告“江苏XX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同日,原告为委托方(甲方)、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奥莱公司)为受托方(乙方)签订两份《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委托给奥莱公司统一管理,委托管理期限十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2012年11月6日房屋登记为两原告所有,
原告为证明被告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虚假宣传、引诱其购买商铺,提交以下证据:1、“万和奥XX”宣传广告,印有“带租约产权现铺,即投资,即受益;10年托管,前三年24%回报抵扣房款,第四年8%回报,第五年9%回报;500余家世界一线品牌即将入驻;政企联手合力打造世界名牌购物中心,开发公司:江苏XX公司,运营商:常州XX公司”等内容,2、经公证的网页打印件,主内容为关于政府领导参观本案所涉房屋项目、签约入驻品牌、已销售房屋数量的宣传,发布时间为2013年、2014年,3、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加盖“万和奥XX购物公园专用章”的补充协议,其内容为保证至少有10家国际一线品牌进驻本奥XX(包括LV真品),如果没有,愿意赔偿所有损失及连带损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管理合同》、《房屋所有权证》、“A广告宣传单”、公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其主要合同义务为向××的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用途的房屋并转移其所有权,在原告提供的房产销售广告中,虽然有关于本案所涉房屋项目今后经营方向和回报的描述,但其内容有不确定因素,经营及收益的风险不在开发商控制范围之内,且广告同时也注明开发公司(本案被告)和运营商(奥莱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双方未将广告内容订入《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奥莱公司另行签订了《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因此该广告不是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支付了房款,被告履行了交付房屋及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应当视为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义务,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加盖“万和奥XX购物公园专用章”的补充协议,从形式上来看与同天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被告使用的公章明显不同,不能确认为被告的行为;从内容上来看,仅有赔偿损失的约定而未赋予原告合同解除权,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其基于解除合同而主张的相关损失赔偿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B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46元,由原告A、B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46元(上诉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包C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