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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江苏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鑫|时间:2020年06月22日|1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与C和奥特莱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82民初3865号 原告:D, 原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A的丈夫, 被告:江苏XX公司(原常州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莱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B、被告奥特莱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裁决被告支付两年商铺租金65824元*2=131648元;2、请求法院裁决被告支付违约金65824元(房租的50%)合同上有注明事实与理由;3、请求法院裁决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江苏XX公司的商铺,并与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奥特莱斯委托招商协议》,约定双方商铺租期为十年,前三年为零租金,第四年至第十年每年租金为65824元,每年的第三季度支付给原告,2014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又签订了一份两年合计支付租金协议,在2015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奥特莱斯公司辩称,因为公司困难无力支付原告的租金,对租金数额没有意见,但是违约金数额过高,按每年租金的6%计算为3752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房产证、土地证、奥特莱斯委托招商协议、协议、结婚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被告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为江苏XX和奥特莱斯购物公园六区18幢13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0年8月24日,二原告作为出租方,由A的父亲B代为与承租方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奥莱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1份,约定将二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出租给该公司,租赁期十年,自2011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前三年即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为零租金,第四年至第十年租金为每年65824元,甲方应交税金自理或由乙方代扣,租金每年付款时间为2014年至2020年每年的第3个季度,后奥莱公司更名为江苏XX公司,即本案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奥莱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的《奥特莱斯委托招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因奥莱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该合同中奥莱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31648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内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主张因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原告认为,按照协议第六条的规定,违约金数额为当年应收房租的50%,故主张29430元违约金,被告认为该违约金过高,只认可按照6%计算违约金,根据协议内容载明:“六、违约责任和违约金1、违约金数额为当年应收(应付)房租的50%,2、适用情形:(1)若甲方在乙方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或租给他人,视为甲方违约,需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同时全额赔偿乙方的装修费用并退还乙方已支付甲方的所有相关费用,双方权利义务自然终止,(2)甲方将商铺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后,如该第三方不履行本协议,视为甲方违约,并承担第(1)项所有责任,(3)若乙方在甲方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视为乙方违约,乙方负责赔偿违约金,双方权利义务自然终止,”,根据协议中的违约责任和违约金条款,本案系被告迟延支付租金而产生的违约,并非适用该条款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5824元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考虑到本案实际,对于被告提出的年利率6%的标准本院予以上浮30%,即按照年利率7.8%计算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双方同意在2015年第三季度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故本院据此确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A、B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房屋租金131648元,并按照年利率7.8%承担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A、B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江苏XX和奥特莱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17元,原告A、B负担1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250元,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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