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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江苏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鑫|时间:2020年06月22日|1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和奥特莱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82民初3558号 原告:C, 被告:江苏XX公司(原常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莱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奥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应享有的商铺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租金13650元;3.被告按合同第七条赔偿原告每日万分之二逾期违约金262.08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江苏奥特莱斯购物公园六区F4幢313号业主,双方在2011年6月26日签署了《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上述房屋委托被告经营,经营期限10年,租金每年3月、9月分两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上述房屋交被告经营,自2015年12月1日起被告无故拖欠租金不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奥特莱斯公司辩称,因为公司困难无力支付原告的租金,对房租及违约金的数额没有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房产证、土地证、商铺委托管理合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被告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江苏万和奥特莱斯购物公园六区4幢31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1年6月26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奥莱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1份,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出租给该公司,租赁期十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前四年即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为零租金,第五年租金为40950元,甲方应交税金自理,租金每半年结算一次,即每年的3月份、9月份,后奥莱公司更名为江苏XX公司,即本案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定分期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奥莱公司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因奥莱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该合同中奥莱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3650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内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主张因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62.08元违约金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XX和奥特莱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履行2011年6月26日《商铺委托管理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A房屋租金13650元,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62.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江苏XX和奥特莱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48元,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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