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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王鑫|时间:2020年06月22日|1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溧阳市XX公司与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溧速民初字第01868号 原告溧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住所地溧阳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溧阳XX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 被告A,女,1973年10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73XXX,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嘉丰新城XX, 原告物业公司诉被告A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2015年的物业服务费5576.9元以及滞纳金3053.4元,合计8630.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A系溧阳市嘉丰新城XX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2.78平方米,200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交由原告负责,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其中对物业管理费的约定分别为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向原告交纳,溧阳市XX成立后,原告与嘉丰新城XX于2009年11月28日订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继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3年,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被告按照0.5元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2012年11月28日合同到期后,虽然原告没有与嘉丰新城XX续签合同,但原告按照原合同约定一直为嘉丰新城XX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而被告一直未按时缴纳自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5576.9元至今未缴纳,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作如下陈述: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是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二十一条第十项第二款的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五计算的, 另查明,溧阳市物价局、溧阳市XX发布的溧价费(2008)75号文件“关于调整普通住宅区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指导性标准的通知”、溧建设(2008)100号文件“关于核定普通住宅区物业管理公共服务等级”,同意原告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收取公共服务费, 再A,原告已于2015年10月16日就被告拖欠的物业费进行书面催收,并将书面催缴通知书张贴在被告住宅大门两侧,但被告在通知书确定的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其计算标准、计算方式符合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XX公司物业服务费5576.9元及逾期缴费的滞纳金3053.4元,合计人民币863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