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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原常州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鑫|时间:2020年06月18日|1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民终1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万和奥特莱斯购物公园,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两被上诉人A、B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C,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A、B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C,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原常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B、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奥莱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5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构成人格混同是错误的,1.维修基金确实是原审被告收取,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最后进入了上诉人账户,上诉人承诺协助归还维修基金,只是因为业主阻挠市场经营,原审被告又无力归还的情况下无奈之举,2.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500万元是预付的租金,庭审时,上诉人也明确了该笔500万元是A个人对外的借款,上诉人、原审被告与香港XX集团签订房屋租赁合问只是达成了意向,因为业主的阻扰,最后的租赁合同并没有签订,香港XX集团仅凭未签订的租赁合同就预付500万元房屋租赁费用,明显不符合常理,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款需要专款专用,3.针对办公场所、企业电子邮箱信息、原审被告办理变更登记的代理人问题,原审被告本来就是上诉人引进管理业主商铺,吸引投资,盘活市场,以利于租金的产生并支付给业主,故当初引进时,为了吸引原审被告入驻,节约成本,办公场地等设施是由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也承诺一定时间内免除租赁费用,因为市场运营的需要,两家公司之间存在密切的业务往来,故存在办公场地相邻,企业电子邮箱信息相似、上诉人的员工代理原审被告办理变更登记等情况,并不能依此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4、一审法院认定大部分事实的基础是A等人的陈述,这些言词证据因为个人之间的经济矛盾、时间间隔长、缺乏法律常识等原因,并不一定准确,甚至带有偏差,与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据相矛盾,认定两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还应当以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据为准,二、其次,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审被告的注册资金己经全部到位,也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为了盘活市场,有利于业主商铺的出租,原审被告前期投入了资金进行广告宣传、市场整顿,也有人员工资等多项支出,只是因为市场投资环境、地理位置的影响,商铺无人租赁,支出超出了公司投入,造成原审被告的亏损,无法支付业主的租金,原审被告不存在逃避债务的问题,故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提出了具体方案并明确了以商铺、购车或具体实物,协助原审被告冲抵业主的租金,这些方案应当认定是向业主发出的邀约,业主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这些方案并没有生效,而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交的解决租金问题的承诺书,并非三方签订的,也没有向业主发出,这与最高院规定的债务加入或债务承担还是有本质区别的,一审法院不能依此认定上诉人同意对租金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A、B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涉案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 奥莱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涉案两公司有关联,但不构成人格混同, 戚明如、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奥莱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租金3074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租金34582元,违约金6916元,共计人民币72238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二(本金65322元)的标准承担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奥莱公司承担维权费用13200元;3、判令万和公司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万和公司于2010年开发江苏XX和奥特莱斯购物公园六区的商铺,开发过程中委托贤业公司对外销售六区的商铺,贤业公司对外发布的招商广告显示:万和公司、奥莱公司为位于万和奥特莱斯购物公园的带租约产权现铺的开发公司、运营商,商铺10年托管、前三年24%回报抵扣房款,第四年8%回报,第五年9%回报,奥莱公司知晓贤业公司发布招商广告的情况, A、B于2011年上半年从万和公司处购买江苏XX购物公园六区21幢216-1号房屋,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A、B与万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随之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奥莱公司签订《商铺管理授权委托书》、《商铺委托管理合同》1份,约定将戚明如、A所有的上述房屋出租给该公司,租赁期十年,自2011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前三年即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为零租金,第四年、第五年租金合计人民币65322元,甲方应交税金自理,租金每半年结算一次,即每年的12月份、6月份,如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需向业主支付逾期金额万分之二/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A、B按约将房屋交付给奥莱公司使用,万和公司拖欠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金至今, 万和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奥莱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1日,成立后两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多次变更,其中奥莱公司在2008年5月21日及6月2日的变更登记的代理人为A,之后六次变更登记的代理人为A,奥莱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A、于2008年5月变更为B、于2012年4月变更为C、于2016年5月变更为钟家发,A曾担任万和公司的总监助理,自2012年4月起一直持有奥莱公司20%的股份,万和公司、奥莱公司的经营场所为六区13幢303室至316室,其中奥莱公司的经营场所在东侧、万和公司的经营场所在西侧,奥莱公司、万和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电子邮箱分别为jyh×××@jswhjt.com、jyh×××@jswhjt.comxt,2012年左右,奥莱公司向业主收取35元/㎡的商铺维修基金,实际收取100余万元,后此款进入万和公司的账户,万和公司、奥莱公司在2013年1月至2016年2月间,共同就放假通知、作息时间调整、内部的管理规定等联合发布通知二十多份,通知下方加盖各自办公室的印章,部分通知的落款为万和公司、奥莱公司及人事行政部,奥莱公司的应收、应付账款中显示其与万和公司自2008年以来往来密切,并有部分现金往来,2015年1月,奥莱公司就租金支付事宜提出三方案报业主备选,A表态愿用其他商铺作为担保或抵偿,2017年4月,万和公司、奥莱公司又共同向业主就租金提出兑付方案,由业主向第三方购车并支付40%的首付款,贷款(车款的60%,即租金)由奥莱公司或万和公司分期偿还,2017年4月,万和公司、奥莱公司以A、B为代表(甲方)与以C为代表的香港XX集团(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六区的商铺租赁给乙方招商运营管理, 本案一审诉讼前,公安部门因部分业主举报万和公司、奥莱公司违规收取维修基金,曾约谈相关人员并制作谈话笔录,A于2017年5月15日陈述:2017年4月7日,万和公司、奥莱公司以A、B为代表(甲方)与以C为代表的香港XX集团(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六区的商铺租赁给乙方招商运营管理,双方口头约定乙方先支付500万元给甲方用于商铺的修缮等,该500万元算是借款,后期从租金中扣除,考虑到万和公司账户有被法院冻结的风险,故由A的妻子将款项汇至B个人账户,虽然后期组织了修缮事宜,但未专款专用,500万用于支付其他项目(工程款、银行本息等),A于2017年6月29日陈述:B、C、D分别为A的丈夫、儿子、儿媳,万和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成立,成立时的股东为A、B,2011年4月股权变更,A将B的股权收购,因公司股东必须两人以上,故由A作为代持股人,A原在奥莱公司上班,此时还未与A相识,后来A认为B丽丽人不错,也比较听话,A即出资让B做了奥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两被告是一家,奥莱公司也是A在负责,因考虑到商铺日后必然存在公共部位维修问题,故以奥莱公司的名义对外收取维修基金,但收取的款项进入万和公司的账户,后因业主投诉信访等,考虑到奥莱公司没有收入一直由万和公司扶持,且奥莱公司的账户被冻结,故万和公司对外发函给业主联系退款事宜,2017年7月2日A陈述:A在B退股后系万和公司的股东,主要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收取的维修基金进入万和公司账户,公司日常运营可以使用,2017年7月14日A陈述:A是奥莱公司的股东,之前还是该公司会计,成立后发现公司不赚钱,另一股东A撤资,A担心B也撤资故让C注资进来成了法定代表人,2016年,因业主租金问题一直在信访,A不堪其扰将法定代表人转给其亲戚B,2017年7月14日钟家发陈述:A是钟家发的远房亲戚,其任职奥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A转的,只是挂名,平时不去公司,也不需要负责任何事务,2017年7月18日殷丽丽陈述:2011年6月,A从南京某技术学院毕业,当年通过人才招聘市场进入万和公司销售部工作,工作不久,奥莱公司有股东撤资,戴A找B寻求扶持,当时A借款180万元给B注资进入奥莱公司,2011年8月,A至奥莱公司工作,负责招商运营的材料和业主对接,A负责财务,后于2012年4月成为奥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年底,业主因租金不能支付的问题经常到公司闹,加上身体不好,就找了远方亲戚钟家发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他不持有任何股份,出资的200万,其中有20万是A父母扶持,后来与A结婚,借A的180万也就不谈了,2017年7月24日,A陈述:A和B合作成立万和公司,公司主要由A、B负责,后将股权转让给A,奥莱公司前期无利润,都是万和公司支持,与奥莱公司对接是A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A、B与奥莱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A、B已按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奥莱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各方对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间的租金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万和公司、奥莱公司对A、B主张的拖欠租金及违约金的金额等也无异议,故A、B要求奥莱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65322元、违约金6916元及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A、B主张的维权费用,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和公司的责任问题:《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万和公司、奥莱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结合维修基金的收付情况、预付租金500万元的使用情况、办公场所、企业电子邮箱信息、奥莱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的代理人、A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万和公司、奥莱公司实际上相互之间界限模糊,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已构成人格混同,其中奥莱公司承担租金支付的义务确无力清偿,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后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结合万和公司对租金支付方面的承诺,A、B要求万和公司对奥莱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江苏XX万和奥特莱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A、B房屋租金人民币65322元、违约金6916元(截止2017年8月31日)及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江苏XX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A、B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万和公司、奥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法院缴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理由如下: 一、万和公司应对本案奥莱公司向A、B所负的支付租金、违约金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万和公司和奥莱公司之间人格混同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万和公司应对奥莱公司所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一审查明事实来看,万和公司和奥莱公司系关联公司,同时,该两公司在人员、组织、财务等方面存在混同的情况,故一审法院两公司人格混同,并无不当,关于维修基金,万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以及股东B均陈述由万和公司收取,现万和公司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前述陈述,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5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一审法院径直认定系预付的租金依据并不充分,但无论是借款还是预付租金,可以确定的是对方支付该500万元是基于包括案涉租赁房屋在内的商铺租赁事宜磋商过程中支付的,如果该租赁事宜最终磋商成功,该500万元是从租金中扣除的,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两公司之间财务混同,并无不当,另外,虽然上诉人对办公场所等问题作出了解释,但是一审法院结合该类事实以及两公司共同发布通知等行为,认定两公司人员、组织混同,并无不妥,2.案涉租赁房屋系万和公司向A、B销售,在销售时的宣传资料中明确案涉租赁房屋为“带租约产权现铺”、“10年托管、前三年24%回报抵扣房款、第四年8%回报、第五年9%回报”,在销售过程中万和公司没有作出特别提示,上述宣传易造成对购房者的误导,令A、B认为两公司有关联关系从而产生对奥莱公司可以按期履约的合理信赖,换而言之,购房者之所以与万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由于其认为万和公司向其承诺了商铺出租回报率,尽管事实上最终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的签约相对方为奥莱公司,至于万和公司称对该份宣传资料不知情,明显系虚假陈述,因为万和公司与A、B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屋价款是履行“前三年24%回报抵扣房款”的允诺之后的金额,本案中,A、B主张的租金分别为第四年、第五年的租金,奥莱公司未按约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万和公司因销售时未作出特别说明,误导购房者,令购房者认为其销售时作出了相应允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法人人格否认本身就是在个案中认定,而且法人人格否认与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与果的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进行相应认定,不违反诉讼程序,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上诉人江苏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审 判 员 C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姚 远 书 记 员 许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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