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民终3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B,男,1977年9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3年8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女,197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XX,
负责人:A,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以及原审被告C、中国XX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坛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3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A承担,事实和理由:A驾驶的电动车应当认定为机动车而不是非机动车,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A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B醉酒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较大,A应当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
A辩称,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确定承担责任比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人保金坛XX公司述称,按照法院认定的比例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A述称,同意A上诉意见,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A事故医疗费损失人民币7385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3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日14时20分许,A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4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处,与A停放于事发路段的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至A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A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X3.62元,该起事故经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A承担次要责任,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A×××××号重型自卸货车辆登记在B名下,事故发生时由A驾驶,该车辆在人保金坛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次要责任,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据有关规定,确定A承担事故40%责任,A承担事故60%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A持证驾驶,依据有关规定,事故涉及驾驶员及车主所应承担的责任由A本人承担,医疗费169443.62元扣除10%非医保用药16944.36元,按照事故责任由A承担40%计6777.74元,由A承担60%计10166.62元,A其余损失152499.26元,由人保金坛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款142499.26元,由人保金坛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6999.71元,由A承担85499.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A事故医疗费损失人民币66999.71元,二、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B事故医疗费损失人民币6777.74元,三、驳回A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元,由A承担494元,由A承担330元,
二审中,A提交事故发生时B驾驶电动车的照片五张,证明A驾驶的电动车超出了行业标准应当认定为机动车,A质证意见:真实情况不太清楚,是否为机动车应以公安部门的认定为准,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A提交的B所驾驶电动车的照片只是电动车的外观,并不能证明该电动车符合机动车标准,且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已明确“经调查,A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A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出异议和申请复议,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法律规定确定A承担事故4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A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敬兵
审判员 A
审判员 B立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