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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王鑫|时间:2020年06月12日|3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82民初4242号 原告:常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 被告:A,女, 被告:金坛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瑞丰科技小贷公司)与被告A、B、金坛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科技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中正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丰科技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A、B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整,支付利息人民币173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17360元,以及承担从2015年7月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钱伟敏、曹莉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2900元;3、判令被告中正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对被告钱伟敏、曹莉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原告瑞丰科技小贷公司与被告A、B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瑞丰科技小贷公司向被告A、B提供不超过150万元的贷款,月利率为18.6‰,同日,原告瑞丰科技小贷公司与被告中正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正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为被告A、B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在150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5日,原告瑞丰科技小贷公司向被告A、B提供了贷款100万元,2015年1月9日,原告瑞丰科技小贷公司又向A、B提供了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被告A、B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A、B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中正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A、B、中正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原告瑞丰科技小贷公司与被告A、B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期间,原告瑞丰科技小贷公司向被告A、B提供不超过150万元的贷款,月利率为18.6‰,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同日,原告瑞丰科技小贷公司与被告中正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正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为被告A、B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在最高额15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014年12月5日,原告瑞丰科技小贷公司向被告A、B提供了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5日,2015年1月9日,原告瑞丰科技小贷公司又向被告A、B提供了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8日,被告A、B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期内尚欠利息1736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A、B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中正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7年5月,因该纠纷,原告瑞丰科技小贷公司与江苏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江苏XX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瑞丰小贷公司的委托并指派A律师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629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电子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瑞丰科技小贷公司与被告A、B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中正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瑞丰科技小贷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A、B发放贷款,被告A、B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正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瑞丰科技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州市XX公司借款150万元,支付利息17360元(计算至2015年7月8日),并承担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律师费62900元, 二、被告金坛市XX公司对被告A、B的上述债务在1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23元,由被告A、B、金坛市XX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罗 兆 人民陪审员 A人民陪审员B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刁 玉 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