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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与廖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力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2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廖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廖XX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20548.85元、利息35811.45元、滞纳金18853.75元、手续费1819.02元(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暂算至2017年2月3日),并继续支付2017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廖XX在原告处申领上海XX银行信用卡,并于2014年7月15日获得批准,卡号为62×××48,被告使用该卡并透支后,经原告多次以电话、手机短信、信函等方式催收后,截止2017年2月3日,已欠透支款本金120548.85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177033.07元。
被告廖XX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被告廖XX向原告XXX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上海XX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合约第四条-利息和收费-约定:…2、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自记账日起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间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期限由甲方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确定。除非另有约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前偿还当期对账单的全部款项的,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需支付非现金透支交易的利息。如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乙方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乙方需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人民币和外币当期余额的利息应分别计算;3、乙方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算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金额以对账单显示金额为准;4、…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同时按照收费标准支付手续费…;5、乙方超过甲方核准的授信额度使用信用卡,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授信额度期间所有透支欠款按甲方相关规定计收的利息和费用。如乙方超过甲方核准的授信额度使用信用卡,应支付超出授信额度部分5%的超限费。如乙方在临时调高授信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超额部分欠款,或因甲方收取利息、费用等原因导致超过授信额度的,均属于超过授信额度使用信用卡。另外,《上海XX银行信用卡业务主要收费项目表》规定:超限费为超限额的5%,滞纳金为逾期还款额的5%,吉利手续费为日手续费率0.03%-0.09%…等。嗣后,廖XX经原告批准取得卡号为62×××48信用卡并自2014年7月23日起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截止2016年12月6日,该信用卡已累计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计177033.07元。
上述事实,原告XXX提供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被告廖XX身份证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2、上海XX银行信用卡通用性申请表、《上海XX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实廖XX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同意合约相关规定的事实;3、信用卡交易记录一份,证实廖XX使用信用卡至2016年12月6日欠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合计177033.07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廖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廖XX向原告XXX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发放信用卡并予以使用,双方成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截止2016年12月6日廖XX共累计结欠本金120548.85元、利息35811.45元、手续费1819.02元、滞纳金18853.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信用卡使用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及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截止2017年2月3日的透支本金120548.85元、利息35811.45元、滞纳金18853.75元(截止2016年12月6日的数额已是18853.75元)、手续费1819.02元及自2017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手续费(按《上海XX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取消了银行收取信用卡滞纳金的规定,并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规定,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就不能予以收取,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廖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上海XX欠款本金120548.85元、利息35811.45元、滞纳金18853.75元、手续费1819.02元及自2017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手续费(按《上海XX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
二、驳回上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1元,由廖XX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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