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鲤城区XX与福建XX公司、庄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力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2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鲤城区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庄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庄XX共同支付XXX货款37165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庄XX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XXX长期依约向XX公司、庄XX供货,但XX公司、庄XX没有按承诺付款,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6年5月19日,XX公司、庄XX共欠货款37165元,至今尚未偿还,故提起诉讼。
XX公司、庄XX未作答辩。
X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其营业执照、经营者居民身份证、XX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庄XX的居民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结算清单各一份、收款收据七份等为证。XX公司、庄XX均未提供证据。XX公司、庄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XXX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7日,XXX持庄XX签名的结算清单及庄XX、庄XX、案外人张XX等人签名的收款收据,主张与XX公司、庄XX存在经济往来及XX公司、庄XX尚欠其货款37165元的事实,请求XX公司、庄XX还款付息。该收款收据实际是一份送货凭证,庄XX针对收款收据出具结欠清单一份,确认欠款37165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XXX提供的收款收据明确载明收货的客户为XX公司,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XX及庄XX、案外人张XX在收货单位处上签名,庄XX针对该收款收据也出具结欠清单一份,故XXX主张与XX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及XX公司尚欠货款3716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庄XX虽在收款收据的收货单位处上签名,虽也出具结欠清单,但XXX提供的收款收据明确载明收货的客户为XX公司,且庭审时XXX亦陈述其系向XX公司交货及庄XX系XX公司的员工,故庄XX在收款收据的收货单位处上签名及出具结欠清单应视为履行XX公司的职务行为。XXX主张庄XX与XX公司共同向其购买货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XX公司与XXX存在买卖关系,庄XX于2016年5月19日代表XX公司与XXX进行结算,确认XX公司尚欠XXX货款37165元。现有证据未能证明XX公司与XXX结算货款后,曾再支付XXX货款,且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故XXX请求XX公司支付货款37165元,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与XXX结算确认尚欠货款后,未与XXX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依法应立即支付。因XX公司未支付XXX的货款,存在违约,依法应赔偿XXX的经济损失,故XXX请求XX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尚欠货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庄XX与XXX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故XXX请求庄XX支付货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鲤城区XX货款3716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鲤城区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计399元,由XXX负担50元,福建XX公司负担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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