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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赖XX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力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1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赖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赖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赖XX立即支付其运输吊车费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⒉判令赖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赖XX因需委托其运输吊车,运费共计30000元,有赖XX于2016年2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后经其多次催讨,赖XX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赖XX未作答辩。
李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赖XX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赖XX于2016年2月4日结欠其吊车费30000元的事实;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在法庭审理中陈述,李XX从事开吊车、货车工作,与赖XX以个人名义发生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李XX为赖XX运输树木,欠条上所有内容均是赖XX书写并加盖手印的。
本院认为,李XX提供的欠条上面记载的内容完整明确,能证明其主张的赖XX尚欠吊车费30000元的事实;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也对欠款情况进一步明确,能与其提供的欠条共同证明双方之间发生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李XX提供的欠条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共同证明李XX主张的赖XX欠款的情况,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对李XX请求判令赖XX支付运输吊车费30000元,予以支持。对李XX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李XX可随时主张付款,赖XX在李XX起诉后仍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款,已构成逾期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赖XX逾期付款给李XX造成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赖XX应予承担。对李XX请求判令赖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赖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XX运输吊车费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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