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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泉州市XX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力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泉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XX公司停止侵权;2.请求判令XX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请求判令XX公司赔偿XX公司7,000元;4.请求判令XX公司承担XX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5.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XX公司是中国卓越的图片生产商,多年来为广告人和企业提供了大量更适合中国市场的原创素材以及独特丰富的视觉内容。XX公司是域名为XXX.cn的网站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闽ICP备110XXXX2306号-1。XX公司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XX公司编号bji037XXXX0020的图片相一致,共计1幅。上述图片在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XX公司已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号为宁钟2017-7871。XX公司未许可XX公司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XX公司就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XX公司以7,000元/幅向XX公司主张侵权赔偿金,XX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也应由其承担。
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及附件,以证明XX公司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2.公证书,以证明涉案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证据1中作品样稿图片相一致。
XX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核实后认为,XX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据以证明的主张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XX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XX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首次发表涉案的bji037XXXX0020等13,318件摄影作品,于2015年12月28日获得北京市版权局的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5-F-006XXXX4533。
2017年10月19日,XX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当日,XX公司代理人指派的工作人员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利用该公证处的电脑,使用360安全浏览器登录“http://www.XXX.cn/lxwm_detail/i=44&comcontentiad=XXX”,浏览该网页中的图片信息,并截屏保存浏览的网页信息在“5”文档中。登录“XXXXXX(?http:?/??/?XXXXXX?)”网址,在“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主页,进入公共查询页面,查询上述网页对应的备案信息(涉案网页备案信息显示:主办单位为“泉州市XX公司”)截屏保存浏览的网页信息在“5”文档中。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于2017年10月31日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7871号公证书。
经比对,XX公司在其主办的域名为“www.XXX.cn(?http:?/??/?www.XXX.cn?)”网站中使用的被控侵权图片与XX公司提供的编号为bji037XXXX0020的作品样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XX公司提供了包括涉案的bji037XXXX0020摄影作品在内的《作品登记证书》,故可认定XX公司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XX公司对其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负有审查著作权来源的注意义务,但其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XX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主办的网站上使用XX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图片是由其创作或通过其他主体的合法授权而取得,侵犯了XX公司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XX公司主张XX公司应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图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程度,XX公司被侵害的是其就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系财产性权利,而非人身权利,XX公司未能证明其名誉因被诉侵权行为遭受不良影响,且XX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已足以对其损害予以填补,故对XX公司主张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本案XX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XX公司的获利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类型、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XX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XX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合理费用)为2,000元。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XX公司应立即删除其主办网站“www.XXX.cn(?http:?/??/?www.XXX.cn?)”上使用的涉案侵权图片【对应XX公司享有著作权权益的编号为bji037XXXX0020图片】;
二、泉州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元;
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泉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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