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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XX公司、福建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力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泉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高X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XX公司请求:XX公司、高X怡立即偿还XX公司货款33814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高X怡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与XX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24日、2011年4月8日签订采购合同。XX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4日、2011年5月10日向XX公司支付货款。现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XX公司、高X怡立即偿还其货款人民币33814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一审审理中,高X怡经一审法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24日、2011年4月8日签订采购合同,XX公司与XX公司均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现XX公司要求XX公司立即偿还货款338143.3元,其中133174.5元是XX公司尚XXXX公司的货款;204968.8元是XX公司将对XX公司的债权转让给XX公司的货款,合计338143.3元。虽然XX公司提交了钱X签名的“对账单”,但因XX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钱X与高X怡是同一个人的证据,同时亦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对账单中的交易情况的其他相关证据。因此,其诉求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XX公司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72元,公告费310元,共计6682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XX公司将其对被上诉人享有的204968.8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转让给上诉人的行为依法已对被上诉人发生效力,被上诉人有义务向上诉人清偿其所XX的款项。原债权人XX公司依法将其对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并已通知且该通知已到达债务人即被上诉人,故该转让行为依法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有义务向新债权人清偿。二、被上诉人对其尚XX上诉人的货款133174.5元,至今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机械设备已由被上诉人提供的《采购合同》和《对账单》所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上诉人所抗辩的付款行为和付款时间也均记载于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中,证明了《对账单》的真实性,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尚XX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三、本案的《对账单》具备证明结算结果的效力。由于《对账单》系高X怡以“钱X”的名义签名确认后给上诉人,《对账单》标题有被上诉人公司名称,底部有被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高X怡的亲笔签名,对账地点在被上诉人公司,对账单内容显示的是双方开票往来和付款过程,对账的最终结果是被上诉人XX上诉人货款,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高X怡以“钱X”名义对账是代表被上诉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对账单》具有法律效力。
上诉人XX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一审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XX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明资料经审查认为,虽然XX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证明其所提交的《XX公司对账单》、《XX公司对账单(开票单位泉州志鑫)》上所签的“钱X”与XX公司财务高X怡是同一个人,但不能因此否定XX公司提交其他三份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及其证明效力。福建省XX公司已证明XX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附件[①受让人XX公司联系方式(住所地和电话号码)②《XX公司对账单》]于5月6日妥投,并附上《EMS全球XX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对该证明的真实性XX公司虽未予确认,但对收到该邮件亦未加以否认。且福建省XX公司的证明已证实XX公司已收取该邮件,XX公司收到邮件后并未向上诉人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一审中XX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为此,本院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2005年7月23日至2009年10月19日,XX公司因经营之需,分别向XX公司、XX公司购买机械设备。2013年9月30日,XX公司与XX公司对包括XX公司在内的买卖机械设备款项进行对账,形成《XX公司对账单》和《XX公司对账单(开票单位泉州志鑫)》,XX公司财务人员以“钱X”的名义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9月30日,XX公司尚XXXX公司货款133174.5元,尚XXXX公司货款204968.8元。2014年5月初,XX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附件[①受让人XX公司联系方式(住所地和电话号码)②《XX公司对账单》]由XX公司通过福建省XX公司特快邮递送达XX公司,2014年5月6日XX公司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XX公司:由我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给你方的债权(详见附件对账单),你公司所XX我公司货款204968.8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经过我公司与泉州XX公司协商,将你公司拖XX我公司的该货款转让给XX公司。现正式向你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望你公司于收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5天内直接向XX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否则,我公司将协助XX公司采取法律措施维护其合法权益。通知人XX公司。2014年4月23日。附:1、受让人债权人联系方式: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时代XX,法定代表人沈XX。联系电话:059XXXX2720。2、《XX公司对账单》。2014年7月30日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公司虽否认涉案《XX公司对账单》、《XX公司对账单(开票单位泉州志鑫)》上签名的“钱X”系其公司员工,上诉人XX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钱X”与XX公司财务人员高X怡是同一个人,但被上诉人XX公司于2014年5月6日收到XX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附件《XX公司对账单》后,并未提出异议,结合其在一审开庭时针对XX公司诉状所作的“XXXX公司货款都已过诉讼时效,故应予驳回。XXXX公司204968.8元的货款,债权转让不合法,因此XX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上述两笔款项系不同的法律关系,XX公司应分别立案”答辩意见和针对证明资料《债权转让通知书》和附件《XX公司对账单》所提出的“对账单的金额不符,根据XX公司的开票金额减去汇款金额的对账方式,应收款为181988.8元,并不是XX公司诉求的金额;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是2014年4月23日,对账单是2013年9月30日,XX公司在对账时不享有该债权,故不享有对账的权利;快递查询单寄发局是泉州邮寄,债权的转让不合法定程序”质证意见,被上诉人XX公司并不否认XXXX公司和XX公司的货款及其与XX公司双方对账行为。为此,本院确认,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公司双方已对过账,并形成《XX公司对账单(开票单位泉州志鑫)》、《XX公司对账单》。根据前述两份对账单,截止2013年9月30日,XX公司尚XXXX公司货款133174.5元,尚XXXX公司货款204968.8元,应予偿还。因对账前双方债权债务具体数额尚未确定,2013年9月30日对账后方确定。故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XX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上诉人XX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的抗辩,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XX公司XXXX公司货款明确,且无不得转让情形,XX公司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依据通知并到达债务人XX公司。根据前述规定,XX公司已取得债权。XX公司关于XX公司债权转让不合法,对该债权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能成立。
因《XX公司对账单》、《XX公司对账单(开票单位泉州志鑫)》未对还款时间、利率作出约定,故利息应从主张债权之日起算,上诉人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故XX公司尚XXXX公司货款133174.5元利息起算日为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30日,XXXX公司货款204968.8元起算日为《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的收到之日5天后(XX公司于2014年5月6日收到XX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即2014年5月12日。
上诉人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钱X”与XX公司财务人员高X怡是同一个人,且即使“钱X”与高X怡为同一人,其对债务确认的行为亦是职务行为,上诉人XX公司诉请高X怡与XX公司共同偿还讼争债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福建省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泉州市XX公司货款人民币338143.3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其中以204968.8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2日起算;以133174.5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0日起算,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泉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372元,均由被上诉人XX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公告费31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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