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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X、李XX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08日 | 发布者:张永刚 | 点击:30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闫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舟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902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闫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舟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902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因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且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上诉人闫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了各自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闫XX是否需向李XX支付股权转让款12.50万元。首先,就本案股权转让事实,闫XX与李XX之间书面材料只有案涉的股权转让协议;其次,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李XX将其拥有的占XX公司1%的股权以12.50万元价格转让给闫XX,案涉股权已完成变更登记,李XX已按约履行义务;再次,除了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双方权利义务之外,闫XX一审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而证人张某的证言,反而证明相关的股权转让并非是无偿的。闫XX关于其接手XX公司时公司负债累累故案涉股权系无偿转让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闫XX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闫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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