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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中国XX公司、济宁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骞律师|时间:2020年05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12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袁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电建)、济宁XX公司(以下简称济宁一建)、赵XX、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潘XX,济宁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刘X,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XX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济宁XX公司、赵XX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中国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济宁XX公司承包了被告中国XX公司开发的位于嘉祥新XX的疃里四中工程。后济宁XX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赵XX,赵XX又分包给王XX,王XX又分包给原告。原告实际完成施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2018年1月8日被告王XX、赵XX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载明欠款154000元,并承诺2018年4月份付清,后赵XX于2019年春节向原告支付2万元后,剩余143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公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袁XX欠付工程款134000元。并以13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计息。
二、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0元,保全费1190元,由被告赵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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