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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X与巨野县人民医院、巨野煤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骞律师|时间:2020年05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27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郝XX与被告巨野县人民医院、巨野煤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巨野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巨野煤田中心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万元,诉讼中变更为253517.9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7日原告郝XX到被告巨野煤田中心医院正常产检,产检后医师告知羊水过少,需要马上剖腹产手术,于是原告办理住院,8月7日中午11点左右半麻醉状态进行手术,手术中主治医师自行离开,由助理完成缝合。术后几小时内原告出现恶心、头晕、肚子疼等症状,告知护士,说观察,未处理,8月8日病情加重,多次喊医护人员,未处理,让下床走动,8月9号上午原告进入病危状态,煤田医院安排紧急检查发现子宫左侧腹膜外血肿伴重度贫血。遂安排车辆把原告送往巨野县人民医院救治,巨野县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术中诊断:子宫前壁下段血肿,阔韧带血肿;腹膜后巨大血肿,对子宫下段血管缝扎术,左侧附件切除。术后出现双下肢静脉血栓并发症。原告认为,被告在剖腹产手术过程中出现失误,误将原告子宫下壁血管割裂造成宫内异常出血,处理不当,后期又延误治疗导致原告左侧输卵管及卵巢切除,静脉血栓等一系列后果。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应当就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巨野县人民医院辩称,我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我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诉讼请求。
巨野煤田中心医院辩称,我院对郝XX的医疗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郝XX入院后,我院积极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及术前准备,并向郝XX及家属详细告知了可能的风险及并发症,由郝XX本人签署了剖宫产手术知情同意书和,手术顺利。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我院诊断不成立是不公正客观的,与妇产科学教科书记载不符。认定郝XX术后出血与手术操作有关、存在注意秘结果回避义务不足的过错是牵强的、不对的,我院手术操作规范、科学,检查细致,手术顺利,无过错。手术第二天,原告出现左下腹疼伴心慌胸闷等症状,经查体及心电图、彩超检查,考虑有腹腔血肿可能,将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告知了原告及家属,并签字。原告要求转入上级医院治疗,因已重度贫血,经其同意立即输血给予心电监护并吸氧。原告是特殊体质,已是高凝状态,应保守观察治疗,不应剖腹探查和附件切除,也没有切除左侧附件的指征。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我院对其出现的术后心率一直100次/分未加重视,也未考虑是否存在内出血并行相应检查,直至术后48h患者出现明显不适才给予检查治疗,客观上存在延误治疗的意见没有依据,与事实违背。综上所述,我院对原告到时候诊疗过程没有违法违规现象,我院工作人员根据执业经验与医疗条件进行了相应的检查、诊断、治疗,尽到应尽义务,无过错,整个诊疗活动与原告产后出血盆腔血肿形成行左侧附件切除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7日原告郝XX到被告巨野煤田中心医院正常产检,检查后医师建议做剖腹产手术,在原告及家属同意并签字后,于8月7日中午11点30分左右进行手术,手术顺利完成。第二天查房时,原告自诉左下腹疼伴心慌胸闷等症状,双下肢酸痛不适。行相关检查,考虑有腹腔血肿可能。因重度贫血,建议立即输血。2018年8月9日11时左右,进行输血,输血过程中,原告出现不适,转入巨野县人民医院,行手术治疗,给予子宫下段血管缝扎术+血肿清除术+左侧附件切除术治疗。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20天,支出医疗费27073.4元,在巨野煤田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5797.64元。2019年5月20日,经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巨野煤田中心医院在对原告郝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注意义务、结果回避义务不足等过错,该过错与郝XX产后出血盆腔血肿形成行左侧附件切除术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为主要作用(参与度56-95%,参考均值75%)。巨野县人民医院在郝XX的诊疗过程中未见明显诊疗过错。郝XX盆腔血肿行子宫下段血管缝扎术+血肿清除术+左侧附件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郝XX误工期9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郝XX已属医疗终结,无后续治疗费。郝XX支出鉴定费20460元。另查明,原告郝XX之夫马XX系XX公司赵楼煤矿职工,夫妇两人在巨野县年以上。
本院认为:郝XX在巨野煤田中心医院行剖宫产术,术后第二天出现因产后出血形成盆腔血肿,转入巨野县人民医院行子宫下段血管缝扎术+血肿清除术+左侧附件切除术治疗,最终造成郝XX八级伤残。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巨野煤田中心医院对郝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郝XX的伤残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主要作用(参与度56-95%,参考均值75%),巨野县人民医院未见明显诊疗过错。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本院予以采信并做为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巨野煤田中心医院虽然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没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郝XX在巨野煤田中心医院行剖宫产术支出的费用系正常支出,与本次医疗事故无关联,应由其自负。郝XX产后出血形成盆腔血肿,并转入巨野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7073.4元,该部分费用支出与医疗过错有关联,巨野煤田中心医院应当按照其责任进行赔偿。原告在巨野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为新生儿支出的检查费用与本次医疗事故无关联,应当自负。原告及护理人员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可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108.35元/天)计算,经鉴定,误工期90日,误工费:108.35元/天×90天=9751.5元,护理费为:108.35元/天×(20+60)天=866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及治疗情况,酌定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80元/天计算,80元/天×20天=1600元。营养期60天,根据原告身体状况、病情及治疗情况,酌定30元/天,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18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20×30%=237294元。本次医疗事故致原告构成八级伤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与伤残程度、被告承受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相符,予以认定。以上确定原告郝XX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7073.4元,误工费9751.5元,护理费866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37294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鉴定费20460元,合计326846.9元,由巨野煤田中心医院承担75%,计245135.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巨野煤田中心医院赔偿原告郝XX245135.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郝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2元,减半收取计2551元,由巨野煤田中心医院负担2489元,郝XX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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