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劳动者是否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是决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用工关系性质的决定性因素,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按劳务关系处理。而劳动者是否已达到退休年龄,并不是决定用工关系性质的决定性因素。
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不应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限制条件,将其排除在工伤认定受理范围之外。
案情简介
一、原告杨通之父杨从得1947年出生,无养老保险。
二、2010年7月,第三人物业公司招用杨从得,将其派往超市从事保洁工作。
三、2011年2月,杨从得在从事保洁工作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四、2011年4月,原告向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
五、2011年5月,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杨从得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决定对杨从得的工伤认定申请终止审理。
六、原告不服,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宣武区法院审理过程中出现不同意见,通过南京中院、江苏高院层报至最高院。
七、最高院答复称: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
实务要点总结
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法律关系:若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则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否则形成劳动关系;
二、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相关法律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链接
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形成了两种意见
多数意见认为,杨从得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时其年龄已达64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告终止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少数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年3月17日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应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二、南京市中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形成了两种意见
倾向性意见认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
理由有三点:
1.最高法院行政庭有对该类情况应当认定工伤的明确批复;
2.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释[2010]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杨从得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不应认定其和鸿镀物业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应当根据(2010)行他字第10号批复精神,认定为劳动关系。
3.将该类情况纳入工伤保障范围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少数意见认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案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
理由有三点:
1.原省人社厅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对此类情况不应进行工伤认定;
2.最高法院的批复与本案的情形有差异,不宜适用。本案中,杨从得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于48小时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和前述批复中“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情形有所区别,故该批复不适用于本案。
3.此类情况涉及面太广,且认定工伤将会加重企业负担。
三、江苏省高院请示的问题及审判委员会意见
请示的问题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
多数意见认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理由如下:
1.应当认定当事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障的本意是保护因工受伤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鉴于我国目前工伤保障范围在逐步扩大,职工退休年龄有延长的呼声,且农民工进城务工有老龄化的趋势,为了更好地保障依然务工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
2.与民事赔偿方式相比,工伤保障更有利于维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果要求申请人走民事赔偿途径,采用的是过错责任,保障范围相对较窄,且申请人举证相当困难,这不利于充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工伤认定采用的是原因责任,在保障范围、举证责任等方面更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从保护因工遭受伤害的劳动者,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劳动保护的角度出发,也应当将其纳入保障范围;
3.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受伤职工除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外,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与其他职工并无任何差异,仅仅一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不予工伤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从平等保护角度看,也应当认定符合申请条件。
少数意见认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案不应进行工伤认定。
理由如下:1.因为当事人与用工单位没有书面劳务合同工;
2.超过法定年龄的农民工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如果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认定工伤,则突破了法律的界限,应当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救济。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
同意江苏省高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延伸阅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问题,共有三个答复,另外两则答复:
(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1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
[2007]行他字第6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此复。
二〇〇七年七月五日
二、法律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亡的是否认定工伤并未作规定,各地方司法文件对也有所不同,实践中,大致有三种情况:
(一)明确规定不予受理。如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1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明确规定可以享受劳动保险。如《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8条规定:“本市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实施办法》的规定由聘用单位支付”。
(三)没有规定。如《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对此问题就没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