蔬菜批发站(以下简称批发站)委托业务员小李到蔬菜种植基地(以下简称基地)购买一批价值20万元的蔬菜,批发站向小李出具了一张授权委托书,表明小李代表批发站向某地购买价值20万元的蔬菜,同时批发站将一张限额为20万元的空白支票交给小李,授权小李代为签发作为货款。小李到基地后得知菜价上涨,故在未征得批发站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作主购买了价值25万元的蔬菜。小李将支票填写为25万元金额,基地为收款人,批发站为出票人等事项后在支票上签名,记载自己为代理人,将支票交给基地。五天后,基地委托其开户银行向支票付款银行办理收款。批发站认为小李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为25万元,超出了其限额20万元的授权范围,所签发的支票无效,因此告知银行不能付款,后基地所持有的支票被银行退回。
蔬菜种植基地咨询:批发站是否应支付25万元的货款?
赵立营律师解答如下:
小李签发25万元支票的行为属于越权代理。
民法上的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载代理权限而为的行为。同理,票据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有代理仅,但是其行为超越了被代理人对其授权的范围所进行的票据代理行为。从行为上看,代理人似乎享有代理权,而事实上其行为被擅自扩大化,违背了被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越权代理的表现形式很多,比如增加、变更票据背书转让的条件;增加票据金额;变更票据到期的日期;改变付款地等等。
在实践中票据越权代理的表现形式有:
(1)、票面记载金额的改变。票据金额是绝对必要的记载事项,不可欠缺。票面记载金额的改变通常表现为增加票面金额,在这种情况下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被区分为权限范围之内的金额与超越权限部分的金额,按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可见,授权范围之内的金额由本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就越权部分的票据金额承担票据责任。
(2)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理。如法定代理人超越法人的章程而为一定的行为或者法定代表人为了自身的利益滥用职权而进行的行为。如果法定代表人超载了法人章程的授权范围而为一定的票据行为时,法人应当对此承担票据责任,在法人承担票据责任后,可以追究法定代表人的民事或者行政等责任。如果法定代表人是为了自身的利益,滥用代表权而进行的票据行为,此时根据票据法保护善意持标票人利益的基本宗旨,法人也不能对善意持票人进行抗辩。
(3)其他越权代理行为。其他越权行为主要有代理人将到期日提前、变更票据付款地或者附加票据转让条件等。这类越权代理行为没有使被代理人的票据责任在数额上增加,只是可能在履行票据债务的条件上加重了负担。票据法为了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促进票据的流通和安全,一般不将其视为票据越权代理,而应由本人对善意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对本案的综合分析:
(1)小李受批发站的委托到基地购买蔬菜,其代为签发的支票,记载事项形式上完备,应为有效票据,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
(2)小李在接受批发站的委托以后以批发站的名义签订支票,并记载了自己的姓名和表明代理关系的文字,但支票金额超过了委托授权的限额,这种行为属于越权代理票据行为。
(3)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之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但应当注意的是,被代理人不得以对代理权限的限制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如果作为越权代理的相对人是善意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越权部分承担责任。当然,被代理人在支付了票据金额以后可以依照民法的规定对代理人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批发站委托小李到基地购买蔬菜并交给其一张限额转账支票,这种委托关系成立;小李在票据上签章并表明了代理关系,票据代理有效成立,且基地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批发站应承担全部票据责任,并支付25万的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