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立营律师

  • 执业资质:1130220**********

  • 执业机构: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票据公司法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汽车在公司规定的停放区内丢失到底该不该赔

发布者:赵立营律师|时间:2018年11月28日|分类:合同纠纷 |439人看过


  王先生一直在某广告公司工作。广告公司为了避免车辆在单位院内乱停乱放,在单位院内办公楼的东侧设立了无人看管的汽车停放区。在广告公司院内,经常有保安人员巡逻。王先生在工作期间,将汽车放置在了车辆停放区内。20108月,王先生的汽车丢失。后王先生要求广告公司给予赔偿,公司拒绝。今年初,王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广告公司赔偿车款12万元。

  诉讼过程中,王先生称,汽车是在广告公司指定的停车区内丢失的,广告公司应赔偿他的损失。它不但不赔偿,还将他无故辞退,所以,要求广告公司赔偿车款。 

  广告公司认为,王先生丢车是事实,但公司以前没收过王先生的停车费,车辆停放区也没有专人管理,公司与王先生间不存在契约关系,不负有赔偿责任。所以,公司不同意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先生与广告公司之间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广告公司在其公司封闭的院落内指定车辆存放区,要求公司职工将车辆停放在内,是一种要约行为。王先生将车按公司的要求停放,进行了承诺,汽车在停放时,就将保管物交付给了广告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除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外,还可以采用其他形式。其他形式是指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推定合同的成立,也称为默示合同。         本案中,双方之间订立合同的形式就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其他形式。虽然广告公司提出不收取停车费且无人看管,故不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但合同法规定了无偿保管。所以,广告公司是否对停放车辆收费并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保管可以是无偿的。关于无人看管问题,汽车存放处位于广告公司的封闭院内,且公司有保卫人员负责院内及楼内的财产安全,公司在事实上已对车辆进行了看管。所以,王先生与广告公司之间构成保管合同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先生与广告公司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广告公司在其院内设立车辆停放处,是出于对公司内部环境的改善,防止单位院内乱停乱放的现象发生,这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双方并没有形成保管的合意。所以,王先生与广告公司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广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比较合理。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保管合同,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它应当内容具体确定,并表明一旦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就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本案中,广告公司没有对车辆停放进行收费,也没有设立专门人员对车辆进行看管,其在主观上不存在与别人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它设立车辆停放处的行为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不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王先生将汽车放置在公司指定的车辆存放区内,是遵守公司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并没有与广告公司形成保管关系。他的放车行为不能构成承诺,与广告公司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彼此没有权利义务。现王先生以汽车在广告公司院内的车辆存放区内丢失为由,要求广告公司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能支持。最终,法院驳回了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