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原告:某商贸公司
被告:某农业银行
某餐饮公司
某家具厂
河北某家电公司于2012年2月12从原告某商贸公司处购买一批价值30万元的产品,双方约定以支票的方式结算,家电公司于当日将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付给原告,付款银行为某农业银行。
2012年2月22日,原告的工作人员王某为支付自身在某餐饮公司以商贸的名义所欠下的餐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盖商贸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并以商贸公司的名义将此支票背书转让给餐饮公司。2012年2月24日,餐饮公司为支付在家具厂购买家具的欠款而将此支票背书转让给家具厂。2012年2月26日家具厂委托其开户银行向农业银行办理该转账支票的收款手续。
2012年2月28日,原告发现该支票不见以后到农业银行办理挂失止付手续时得知款项已经转入家具厂的账户。原告以银行未尽到审查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遭到银行的拒绝。时隔不久,原告将三被告诉诸法院,要求农业银行承担赔偿责任,餐饮公司和家具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餐饮公司和家具厂接受的支票背书连续,农行已经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餐饮公司虽然从无票据权利人王某手里取得该支票,但餐饮公司取得支票时主观上属于善意,背书连续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其取得的票据符合我国《票据法》中有关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规定,同理其后手家具厂亦享有票据权利,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
第一、餐饮公司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公司系善意取得该支票的票据权利,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要件。
(一)、餐饮公司的前手王某对该票据没有处分权利,票据权利本属于原告商贸公司,商贸公司才是真正的持票人,王某虽然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对票据没有处分权利。
(二)、餐饮公司在取得支票时主观上为善意取得。王某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偷偷地加盖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并以公司的名义背书转让给餐饮公司。从王某的行为特征来看,餐饮公司不可能得知王某对该支票没有处分权,所以餐饮公司在得到支票的时候主观上没有恶意,取得票据的过程合法有效,属于善意取得。
(三)、该支票采用了合法的背书转让方式。支票的出票人是家电公司,收款人为商贸公司并由王某加盖了公章和法人章,因此该支票从形式上看符合背书转让时背书应连续的要求。餐饮公司通过连续性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权利,因此符合票据法的规定。
(四)、餐饮公司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王某之所以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餐饮公司,是为了支付以商贸公司名义在餐饮公司欠下的餐费款,所以餐饮公司系在支付了合理对价的情况下取得该票据。
第二、家具厂作为餐饮公司的后手取得该支票也是合法的,享有票据权利。餐饮公司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其票据权利合法有效;家具厂系餐饮公司的后手,通过合法背书转让的方式从餐饮公司取得该票据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为正当的持票人,也应享有票据权利。据此,家具厂与餐饮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被告农业银行亦不承担原告商贸公司的损失。依我国《票据法》的原理及相关规定,付款银行在票据付款时只须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从本案来看,银行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其行为符合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