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立营律师

  • 执业资质:1130220**********

  • 执业机构: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票据公司法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利益偿还请求权

发布者:赵立营律师|时间:2018年11月28日|分类:公司法 |1010人看过


案情:

20111025日,小王将自己的一处底商租给了小李,租期为一年,房租费为10万元,同年28日,小李向小王开出了一张支票,出票日期为20111028日,票面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人为小王,经小李签章后交给了小王。后小王因工作繁忙,将支票锁进保险柜后就忘记了此事,直到2012910日小王才持此支票向小李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该开户银行以支票已经超过提示付款的期限为由拒付。于是小王向出票人小李追索,未获付款。

小王询问,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

解答:

一、本起纠纷牵涉到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利益偿还请求权。

1、利益偿还请求权是指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或者欠缺一定的手续而消灭时,持票人对于出票人在其所受的利益范围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票据法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票据债务人比一般民法上的债务人责任更重,为了使票据债务人早日脱掉责任,票据法规定了较短的消灭时效和很严格的权利保全手续,持票人如果怠于行使和保全权利,就会因时效期满或者手续欠缺而丧失其票据权利。但是这种规定有时会使票据债务人收到额外的利益,而这种利益恰恰又是持票人所遭受的损失。一方遭受损失而另一方受额外利益,自然有悖于正常情理,票据法为解决这一矛盾,便作出了这种关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特别规定。

2、成立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条件为:1、票据上的权利曾有效存在过;2、票据上的权利是因时效期满或者手续的欠缺而消灭。3、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受有额外的利益。

二、1、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2、从本案来看,小李向小王开出了一张支票,出票日期为2011年10月28日,依《票据法》的上述规定,该支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时效期间届满日是在2012年4月28日。小王直到2012年9月10日才向银行提示付款并向出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显然该支票的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已经消灭,付款人及出票人对小王的抗辩是合法有效的抗辩。

小王在所持支票因超过时效期间而使票据权利消灭之后,依法仍然享有利益偿还请求权,可以依据《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向实际受益人主张票据利益返还。即小王可以选择出票人小李作为利益返还的对象。

3、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时效。利益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不同于票据权利,所以不适用票据法关于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而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普通法的规定。所以,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一般规定,应为两年。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