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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背书的连续对票据权利的影响

发布者:赵立营律师|时间:2018年11月28日|分类:公司法 |514人看过


案情:

20091115日,宏大公司因购销合同取得某塑料厂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塑料厂,收款人为宏大公司,到期日为2010515日。20104月,此汇票由王某持有,但汇票上没有王某的名字,有关王某取得汇票的原因,王某主张是宏大公司用于偿还对其的借款,宏大公司不认可有向王某借款和交付汇票的行为,称汇票是因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去银行办理贴现手续时遗失的。2010425日,王某因与一化工厂的买卖合同关系将此汇票质押给了化工厂。汇票的背书人为宏大公司,盖有公司的印章,被背书人为化工厂,也盖有该化工厂的印章,被背书单位的名称系由化工厂自行填写的。201055日,宏大公司向该汇票的付款银行办理了挂失止付手续,56日,宏大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受理法院即发出了公告,督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化工厂因此没有取得30万元的票款。公示催告期间,王某向法院申报了权利,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0612日,宏大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化工厂返还该汇票或者票款30万元,并将王某作为共同被告。王某以该份汇票系宏大公司依法转让其用于还款及其系该汇票的合法权利人等为由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宏大公司赔偿因汇票挂失止付而产生的实际损失10000元。

分析:

第一、本案涉及到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及对票据效力产生的影响。我国《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在票据的转让过程中背书应当连续,如果不连续,票据权利无从证明。本案中,汇票的出票人为塑料厂,收款人为宏大公司,汇票的背书人为宏大公司,被背书人为化工厂,被背书单位系由化工厂自行填写的。从背书连续形式的角度来说,化工厂取得了该票据权利。

第二、宏大公司办理了挂失止付手续,但我国现行的挂失止付制度不能发生禁止票据转让的法律后果,这就意味着挂失止付有效期内善意取得票据的第三人将确定地获得票据权利,原票据权利人的权利确定地丧失。而挂失止仅仅是一种紧急补救措施而非最终补救措施,失票人必须通过公示催告除权判决的程序来最终实现自己的权利。在公示催告期间,王某向法院申报了权利,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转入一般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申报人与申请人之间的争议。

第三、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但是,本案中,化工厂是在公示催告前获得了该票据的权利,因此化工厂取得的票据权利是有效的。

第四、根据本案诉争的汇票的背书,宏大公司与化工厂构成直接的前手和后手的关系。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该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从这两规定可以看出,票据流通中的直接前后手之间,票据基础关系对票据关系有对抗作用。化工厂主张其取得本案诉争的汇票是王某与其有业务上的关系,而王某主张其取得汇票是宏大公司用以还债。如果这两个主张成立,那么宏大公司与王某之间、王某与化工厂之间,应当存在两个交付票据的行为,这两个交付行为应当用背书的形式在票据上记载。而且三者之间的两个背书应当是连续的。但是本案中,宏大公司与化工厂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宏大公司可以对化工厂行使抗辩权。

此外,本案中,化工厂取得票据权利,虽然因宏大公司行使抗辩权不能获得付款,但是依然可以要求此汇票的出票人塑料厂及承兑银行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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