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乙市商行
被告:甲市工行
2012年2月3日,某钢材公司向甲市工行提交了与三山公司购销合同的复印件并申请签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均为钢材公司,收款人为三山公司,票面金额均为4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2年8月3日,其余应记载的事项齐全。三山公司于2月8日将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四水公司,四水公司又于2月12日将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五洋公司。五洋公司于2月14日向乙市商行提出了贴现的申请,同时提交了其与四水公司的买卖合同的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乙市商行在进行审核后又向甲市工行查询汇票的真实性,在甲市工行电复这两张汇票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之下,乙市商行为五洋公司办理了贴现手续。2012年8月4日,乙市商行为五洋公司办理贴现取得汇票后向甲市工行提示付款,甲市工行认为,汇票系2月3日签发,乙市商行在2月14日办理贴现是无对价的恶意取得为由拒绝付款,乙市商行无奈之下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其享有两张汇票的票据权利并要求甲市商行按汇票金额付款,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乙市商行的诉讼请求。
分析:
一、关于本案中票据贴现及对价的问题:
所谓贴现是指票据持有人在票据到期日前,为融通资金而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贴付一定利息的票据转让行为。通过贴现,持票人得到低于票面金额的资金,贴现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获得票据的所有权。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贴现申请人通过背书的方式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贴现行。”据此可以明显看出,票据贴现实为一种票据转让行为,贴现申请人为背书人,贴现银行为被背书人。本案中,乙市商行是通过贴现的合法方式取得票据,背书是连续的。同时,乙市商行为五洋公司办理贴现手续的时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贴现率扣除未到期部分利息后,向贴现申请人兑付票据金额,属于给付了对价。
二、乙市商行在办理贴现业务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19条之规定:“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者其前手之前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三条也有相关的规定。因此,贴现银行在办理贴现业务时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从本案中可以看到,五洋公司向乙市商行提出办理贴现业务的申请,应乙市商行的要求五洋公司提供了其与四水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乙市商行在对上述事项进行审查之后,又就汇票的真实性向甲市工行提出了查询,在印证两张汇票是真实的情况之下乙市商行为五洋公司办理了相关贴现手续,并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汇票。因此,乙市商行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
三、关于乙市商行取得票据时的主观状态,应认定为善意取得。
恶意取得指持票人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前手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出于恶意而接受票据的。重大过失是指受让人理应知道转让人是非法持有票据,但因为疏忽大意没有意识到而接受票据的主观心理状态。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如果受让人没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主观上就是善意的。本案中,乙市商行没有恶意,且取得票据的方式合法,同时履行了法院审查义务,因此也没有重大过失,主观上应属于善意取得。
四、票据上的背书日期与贴现日期不同能否影响到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根据《票据法》第29条第2款之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可见,背书日期应属于相对记载事项,而非绝对记载事项。在实际贴现日期与背书日期不同的情况,以票据所记载的日期作为确实票据权利转让的时间。据此,汇票上的背书日期与实际转让票据的日期是否一致,不影响背书转让的效力。
综上所述,两张汇票所须记载的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系善意取得票据,应当享有票据权利。法院支持乙市商行诉讼请求的作法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