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立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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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权

发布者:赵立营律师|时间:2018年11月27日|分类:公司法 |478人看过


案情:

甲委托乙、丙、丁作为名义上的股东向工商局注册登记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后来,甲和这三名股东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公司注册资本金50万元属于甲所有,三名股东所持股份全部是甲所委托。后来,在甲的主持下乙决定将所持股份转让给王某。同时甲与乙、王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王某与乙有股权转让是无偿的。后来乙向王某提出诉讼,要求王某支付股份转让款20万元,王某拒绝支付。乙把王某起诉到法院。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评析:

乙应属于挂名股东。所谓挂名股东是指在各种形式的公司设立过程中或者股权转让中,产生的那些虽然具备了股东法定形式要件,但其名下之出资为他人所有,从而缺乏出资的实质要件的自然人或法人。挂名股东的法律特征在于:
    1、挂名股东在形式上具备了作为公司股东的所有要件,不仅在公司章程中、在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而且在公司股东名册中均反映为股东;
    2、挂名股东名下资金属实际出资人所有,它既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以欺诈或欺骗手段出资;
    3、挂名股东名下的资金是实际出资人为规避法律而投入的。

本案中,公司是由甲出资50万元设立的,虽然后来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原告乙在公司的出资是20万元,但乙除了提交上述工商登记材料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公司的出资情况。相反,原告乙与甲签订的协议书可以充分证明,原告乙是受甲的委托持有公司股份。由于乙并没有在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因此,从实质方面审查,乙仅是公司的挂名股东。被告王某是受甲的委托,在明知乙是名义出资人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受让”登记于乙名下的股份。从真实意思来看,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并不是基于股份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原告乙要求被告王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的主张,不存在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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