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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之间的协议能否对抗公司章程

发布者:赵立营律师|时间:2018年11月27日|分类:公司法 |1664人看过

案情:甲公司与龙某签订一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各出资200万元,设立乙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出资,龙某以现金和专利技术出资(双方出资物已经验资);龙某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公司亏损按出资比例分担。双方拟定的公司章程未对如何承担公司亏损作出规定,其他内容与投资合同内容一致。乙公司经工商登记后,在甲公司用以出资的土地上生产经营,但甲公司未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乙公司。

2000年3月,乙公司向丙银行借款200万元,甲公司以自己名义用上述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同年4月,甲公司提出退出乙公司,龙某书面表示同意。2003年8月,法院判决乙公司偿还丙银行上述货款本息共240万元,并判决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时,乙公司已资不抵债,净亏损180万元。另查明,龙某在公司成立后将120万元注册资金转出,替朋友偿还债务。

基于上述情况,丙银行在执行过程中要求甲公司和龙某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甲公司认为,自己为担保行为时,土地属乙公司所有,故其抵押行为应无效,且甲公司已于货款后1个月退出了乙公司,因此,其对240万元贷款本息不应承担责任;另外乙公司注册资金中的120万元被龙某占用,龙某应退出120万元的一半给甲公司。龙某则认为,乙公司成立时甲公司投资不到位,故乙公司成立无效,乙公司的亏损应由甲公司按投资合同约定承担一半。

评析:

1. 甲公司的抵押行为有效。因甲公司为抵押行为时,抵押物并未转移,甲公司对该土地仍有支配权。

根据《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2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抵押设定当时,土地使用权未过户到乙公司,甲公司以自己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该担保行为有效。

2. 乙公司的成立有效。公司以登记为成立要件,股东出资不到位不影响公司成立的效力。《公司法》第23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该条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条件,公司达到该条款规定的即可成立。如果发生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则按照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然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责任。

《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甲公司未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属于出资不实;龙某抽逃120万元出资,都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并不影响公司的成立。

3. 甲公司认为其已退出乙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为《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4. 甲公司不能要求龙某退还其占用的120万元中的60万元。龙某占用的是公司资金,龙某仅对乙公司有返还义务,对甲公司无返还义务。

《公司法》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龙某在公司成立后将120万元注册资金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邮资。乙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请求龙某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案例中甲公司出资不实,是违约人,甲公司无权要求龙某退还60万元。

5. 甲公司不应承担乙公司亏损的一半。公司成立后,股东之间的投资协议不能对抗公司章程,故甲公司仅有依章程向乙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而无直接分担公司亏损的义务。

《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尽管甲公司与龙某之间存在投资合同,对公司亏损比例分担作出约定,但该约定并未记载在公司章程中,因此,投资合同中约定的按比便承担亏损的合意不能对抗公司章程。

6. 乙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资产对丙银行的债务负责。甲公司应当在200万元的出资范围内对丙银行的债务负责。龙某应当在120万元的范围内对丙银行的债务负责。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乙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债务责任。

《担保法》第46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现法院判决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以土地使用权抵押清偿责任。

《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甲公司对乙公司出资不实,按照《公司法》该条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补足200万元的责任。《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龙某出资为200万元,但其抽逃120万元,依该款的规定,龙某应对其抽逃部分(120万元)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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