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立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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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回购的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者:赵立营律师|时间:2018年11月27日|分类:公司法 |810人看过


案情:

李某是一家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持有10%的股份。后李因某些锁事与公司发生争执,公司依据章程作出了对李某限2008610日转让其股权,退出公司的决议。后经诉讼决议得到了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李某在股东身份被否认后,于2009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收购李某的持有的股权。公司方认为:李某应依章程规定的程序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公司有义务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没有义务回购股权。

20096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李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李某拥有的公司10%的股权归被告公司所有。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在上诉期内提起了上诉。20099月,中级法院驳回了双方的上诉请求,作出了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问题:李某起诉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依据是什么?

评析:

本案涉及到公司股权回购的法律问题。

一、股权回购是中小股东的一项法定权益

公司法为了有效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効,明确规定了中小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是指异议股东在出现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有权要求公司对其出资的股权予以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的事由在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做了规定

二、异议股东股权回购的程序

通常而言股权回购对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都会产生较大影响,因此回购一般须经董事会审议股东会多数表决通过。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行使包括协议回购和诉讼回购。

1、协议回购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所讨论的事项如果涉及到法定事项中的任何一项以上的,在股东会通知书上就应当告知股东,如股东对表决结果存有异议的,可以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在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六十天内异议股东同公司协议回购股权,协商成功的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由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股权,协议回购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对持有股权的数量和时间不作限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意。

三、诉讼回购:

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就股权回购与公司达不成协议的,可以直接起诉公司要求公司买回股权,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回购是在协议回购失败的前提下才可以提起,协议回购是诉讼回购的前置程序,对于诉讼回购原告资格的确定需要注意一下

诉讼中异议股东是原告,公司是被告,异议股东提起的是给付之诉。法律对异议股东提起诉讼时持有股权的时间和数量没有要求,但对原告的资格加以限制,原告必须是实际交缴出资并持有股权的异议股东,如果是干股或者是挂名股东则不应享有诉讼权利。关于时限问题公司法规定是九十天,该时间相对较短,是否为诉讼时效也不明确,可否存在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况没有规定,律师认为该九十日的时限并非诉讼时效。

四、回购价格的确定:

关于回购的价格问题,公司法只规定按合理的价格回购,这是一个原则性规定,该价格应当以协议价为主。如由法院确定价格时应当做到合理合法,并以诉争事由发生时该回购股权代表的公司净资产比例的产值来确定的

五、回购后的处理:

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后应当及时做出相应的变更登记处理,法律规定公司应当在发生回购事件后的十日内进行注销登记,对于不能注销的应当以转让的方式进行,如果在三个月内不能处理的则应当予以注销登记,注销后还应当进行重新验资,并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备案。

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可见,公司法的规定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如果严格依据公司法的条文,李某的诉讼请求会被驳回,因为公司法并没有将本案所涉情形作为公司回购股份的法定情形。但是,如果公司不回购李某的股份,显然不利于李某利益的保护。事实上,尽管李某可以将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转让给现有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但是其转让途径并不顺畅。作为地产评估公司的股东,其身份资格有严格的限制。因此,李某转让股份最大的可能性就是把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但是,由于李某在公司中已经没有发言权,其他股东即使购买,也不会支付一个合理价格。如果将股份转让给第三方,显然受让方的范围非常有限,寻找适当受让方的期限将会很长。如果李某不能尽快将股份转让出去,公司将得到不当得利。因为自2008610日起,李某就已经不再是公司的股东了,但其股份却未能及时转让出去而是留在了公司,股东不能据此分红,而公司却得到了不当得利。因此,应当允许股东尽快退出公司。法院认为,《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并不是一种排除性的规定,当实践中出现与该条款项相似的情形或者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意图的情形时,法院可以参照该条款处理。因此,法院判决公司回购李某的股份,并依法确认了股份转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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