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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对外担保和捐赠问题之研究

发布者:赵立营律师|时间:2018年11月27日|分类:公司法 |887人看过


案情 

20072月,甲乙丙丁戊五人共同出资设立北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陵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持股比例各20%;甲、乙各以100万元现金出资,丙以私有房屋出资,丁以专利权出资,戊以设备出资,各折价100万元;甲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公司前五年若有利润,甲得28%,其他四位股东各得18%,从第六年开始平均分配利润。

  至20109月,丙的房屋仍未过户登记到公司名下,但事实上一直由公司占有和使用。

  公司成立后一个月,丁提出急需资金,向公司借款100万元,公司为此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如下:同意借给丁100万元,借期六个月,每月利息一万元。丁向公司出具了借条。虽至今丁一直未归还借款,但每月均付给公司利息一万元。

  千山公司总经理王五系甲好友,千山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期一年,王五请求北陵公司提供担保。甲说:公司章程规定我只有300万元的担保决定权,超过了要上股东会才行。王五说:你放心,我保证一年到期就归还银行,到时候与你公司无关,只是按银行要求做个手续。甲碍于情面,自己决定以公司名义给千山公司的贷款银行出具了一份担保函。

  戊不幸于20085月地震中遇难,其13岁的儿子幸存下来。

  北陵公司欲向农业银行借款200万元,以设备作为担保,银行同意,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05月,乙提出欲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甲,甲愿意受让。

20107月,当地发生洪水灾害,此时北陵公司的净资产为120万元,但尚欠万水公司债务150万元一直未还。北陵公司决定向当地的一家慈善机构捐款100万元,与其签订了捐赠合同,但尚未交付。

请对本案中涉及到的公司法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评析:

1.北陵公司章程规定的关于公司前五年利润分配的内容有效。

《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由此可知,公司法允许有限公司章程对利润作出不按出资比例的分配方法,北陵公司章程规定的关于公司前五年利润分配的内容是有效的。

2.丙作为出资的房屋未过户到公司名下,不影响公司的有效设立。在房屋已经由公司占有和使用的情况下,丙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丙作为出资的房屋未过户到公司名下,不影响公司的成立,但应对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丁向公司借款100万元的行为构成抽逃注册资金

根据《公司法》第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据此规定,股东丁向公司贷款,需要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本案中丁向公司借款经过了股东会议决议,签订了借款合同,形成丁对公司的债务,不构成抽逃资金。

4.北陵公司于20108月请求丁归还借款,其请求权没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丁一直在向北陵公司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了对债务的承认,诉讼时效随之中断,需要重新起算,因此北陵公司于20108月请求丁归还借款,其请求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5.北陵公司权请求法院确认其向建设银行出具的担保函无效,此涉及到公司对外担保问题。

北陵公司无权请求法院确认其向建设银行出具的担保函无效。《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本案中的对外担保,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经过股东会批准,而实际上该对外担保并未经过股东会,因此公司根本不承担担保责任,视为甲自身为建设银行提供担保,故北陵公司无权请求法院确认其向建设银行出具的担保函无效。

6.13岁的儿子可以继承戊的股东资格而成为公司的股东

《公司法》并未要求股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13岁的儿子可以继承戊的股东资格而成为公司的股东

7.如北陵公司不能偿还农业银行的200万元借款,银行能行使抵押权

根据《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根据《物权法》第188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设备抵押,登记属于对抗要件而不是产生要件,没有登记不影响抵押权的生效。所以,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

8.乙向甲转让股份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受让权

《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由此可见,《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时候,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甲和乙之间的股权转让,不属于对外转让,因此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权。

9.北陵公司与当地慈善机构的捐赠合同有效万水公司可请求法院撤销北陵公司的捐赠行为,因其不履行债务而无转让财产,损害了万水公司的利益,符合合同法关于债的保全撤销权的条件。

《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北陵公司不履行债务而无偿转让财产,损害了万水公司的利益,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北陵公司的捐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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