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三方发起设立了一建筑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如果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由股东会决议。公司组建后,由于行业不景气,该公司决定向其他行业发展。建筑公司的董事长召集董事会会议,在未进行充分调查研究的情况下决定用500万元购买某家电公司的股票。此后不久,股市价格开始下跌。建筑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议,董事长向股东通报了购买家电公司股票的情况,股东对此分歧很大。有些股东认为,董事会的决议造成了公司的巨额损失,董事会中作出决议的董事应当赔偿公司的损失。
问:建筑公司购买股票的行为是否有效?
评析:
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本案中,建筑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在没有经过充分调查研究的情况下擅自作出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也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从本案中可以引申出两个问题:第一,转投资的决议是否有效;第二,董事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中,作为交易相对方的家电公司并不知道建筑公司的转投资决议存在瑕疵。因此,建筑公司与家电公司之间的买卖股票交易是有效的。董事会在未经充分调查研究的情况下作出了转投资决定,作为该决议的董事应当对该转投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董事会的越权行为,在交易相对方是善意的情况下,由公司承担外部责任;对内则应当由董事会中作出投资决策的董事对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因此,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转投资比例进行限制,但对转投资对象作了有保留的规定,即公司一般不能成为连带责任的投资人。
本案中,公司可以转投资,并且没有比例的限制。尽管董事会越权作出决定,但是在交易相对方为善意的情况下,股份购买行为依然有效。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决策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