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王某与张某育有二子,长子王甲,次子王乙。王甲娶妻李某,并于1995年生有一子王小甲。王甲于1999年5月遇车祸身亡。王某于2000年10月病故,留有与张某婚后修建的面积相同的房屋6间。王某过世后张某随儿媳李某生活,该6间房屋暂时由次子王乙使用。2000年11月,王乙与曹某签订售房协议,以12万元的价格将该6间房屋卖给曹某。张某和李某知悉后表示异议,后因王乙答应取得售房款后在所有继承人间合理分配,张某和李某方表示同意。王乙遂与曹某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曹某当即支付购房款5万元,并答应6个月后付清余款。曹某取得房屋后,又与朱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以15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朱某。在双方正式办理过户登记及付款前,曹某又与钱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以18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钱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01年5月,曹某应向王乙支付7万元的购房余款时,曹某因生意亏损,已无支付能力。但曹某有一笔可向赵某主张的到期货款5万元,因曹某与赵某系亲威,曹某书面表示不再要求赵某支付该货款。另查明,曹某曾于2001年4月外出时遭遇车祸受伤,肇事司机孙某系曹某好友,曹某一直未向孙某提出车祸损害的赔偿请求。本案如何处理?
评析:
1、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王某过世后留下的六间房屋应由张某、王乙、王小甲分配。其中张某分得四间,王乙、王小甲各分得一间。因该六间房系王某与张某的共同财产,王某死后,张某应获得其中的三间,余下三间房在第一顺序继承人间平均分配。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张某、王乙,因王甲先于王某死亡,其子王小甲享有代位继承权。故余下三间房中张某、王乙、王小甲应各分得一间。
2、王乙与曹某签订的售房协议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因此,对共同共有的财产处分需要通过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否则无效。本案中房屋的各个继承人中王乙是出卖人,张某也同意了,另一个继承人王小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李某也同意了出卖的行为,因此该销售房屋的协议有效。
3、曹某与朱某、钱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曹某与钱某签订的协议也有效。曹某与朱某、钱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属于一物二卖的情况。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两个合同都是有效的,债务人向其中的一个债权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则该债权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另一个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4、如果朱某要求履行与曹某签订的合同,取得该房屋,其要求不能得到支持。房屋所有权根据登记而发生变动,产权登记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要件。本案中存在着曹某与朱某、曹某与钱某两个有效的合同关系,但是曹某将房屋变更登记为钱某, 则钱某取得房屋所有权,朱某不能向钱某要求返还房屋,也不能要求曹某转移房屋所有权,而只能要求曹某承担违约责任。
5、如果王乙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曹某放弃要求赵某支付货款的行为,其主张能得到支持。《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撤销权的行合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本案中,曹某放弃对赵某的债权,造成债权人的损失,符合《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的情形,其主张撤销可以支持。
6、如果王乙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请求孙某支付车祸致人损害的赔偿金,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根据民法原理,代位权行使的要件包括:(1)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2)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4)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5)债务人的债务已经到期。本案中要求代位的债权是人身损害赔偿金,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不能代位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