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5年1月1日,甲与乙口头约定,甲承租乙的一套别墅,租期为五年,租金一次付清,交付租金后即可入住。洽谈时,乙告诉甲屋顶有漏水现象。为了尽快与女友丙结婚共同生活,甲对此未置可否,付清租金后与丙入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
入住后不久别墅屋顶果然漏水,甲要求乙进行维修,乙认为在订立合同时已对漏水问题提前作了告知,甲当时并无异议,仍同意承租,故现在乙不应承担维修义务。于是,甲自购了一批瓦片,找到朋友开的丁装修公司免费维修。丁公司派工人更换了漏水的旧瓦片,同时按照甲的意思对别墅进行了较大装修。更换瓦片大约花了10天时间,装修则用了一个月,乙不知情。更换瓦片时,一名工人不慎摔伤,花去医药费数千元。
2005年6月,由于新换瓦片质量问题,别墅屋顶出现大面积漏水,造成甲一万余元财产损失。
2006年4月,甲遇车祸去世,丙回娘家居住。半年后丙返回别墅,发现戊已占用别墅。原来,2005年2月甲曾向戊借款10万元,并亲笔写了借条,借条中承诺在不能还款时该别墅由戊使用。在戊向乙出示了甲的亲笔承诺后,乙同意戊使用该别墅,将房屋的备用钥匙交付于戊。
对于本案应如何处理?
评析:
1、我国《合同法》第215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虽然甲与乙约定租期为五年,但由于是口头约定,依本法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
《合同法》第232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据此,出租人乙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甲。
2、《合同法》第221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甲有权要求乙在合理期限内维修。乙未履行维修义务,甲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乙负担。甲的维修属于无因管理人的行为,由乙承担其支出的必要费用。瓦片质量问题不影响乙对该项义务的承担。因维修影响了甲的使用,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但装修期间不在延长租期的范围。
3、丁公司雇员的工人在从事雇用活动中不慎摔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摔伤工人的医药费用、损失应由丁承担。
4、承租人擅自改善租赁物时要承担责任。甲未经出租人乙同意,擅自让丁公司派工人对别墅进行了较大装修,已经对出租人构成了侵权行为。我国《合同法》第223条第2款规定: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
本案中,承租人甲未经出租人乙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乙可以要求承租人甲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5、关于这第二次漏水责任承担问题。甲无权请求乙赔偿因2005年6月屋顶漏水所受的损失。因为造成第二次漏水是由于甲自购的瓦片质量问题所致,出租人乙并无过错,因此损失应由甲自行承担。
6、丙有权对乙主张自己基于原租赁合同对该别墅的承租使用权。我国《合同法》第23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丙是甲的妻子,与甲生前共同居住,自然有权行使对别墅的承租使用权。
7、丙有权请求戊返还原物。
《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由于丙有权行使对别墅的承租使用权,因此,丙是该别墅的合法占有人,有权请求戊返还别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