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3月12日,服装公司授权某银行南山支行签发一张金额为200万元的转账支票给外贸公司。2013年3月13日南山支行以服装公司的名义签发了一张转账支票,出票人为服装公司,收款人为外贸公司,付款银行为南山支行,票面金额为200万元,并记载了南山支行的签章。在支票上没有载明南山支行是代理服装公司签发票据,但另有服装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当月25日,持票人外贸公司将支票交其开户银行办理收款,得到付款银行(南山支行)的答复:服装公司账户上的资金不足以支付该票据款项。
外贸公司向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赵立营律师咨询:南山支行是否应承担票据责任,是否应清偿票据款项?
赵律师对本案解答如下:
这起争议所涉及的主要是票据代理的法律问题。
一、民法上的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代理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代理人在代理权限之内实施代理行为;
第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第三、代理行为是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第四、代理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民法上有关代理的规定一般均可适用于票据代理,但由于票据行为的特殊性,为了便于票据的流通,票据法又有不同于民事代理的一些要求。
票据行为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本人)的授权,在票据上明示本人的名义、记明为本人代理的意思并签章的行为。
可见,成立票据行为的代理必须具备如下几个要件:
1、明示本人的名义,即代理人必须在票据上表明本人的姓名,如本人是公司或者其他事业单位,要表明该公司或者该事业单位的名称。只有这样,本人才负票据上的责任。
2、记明为本人代理的意思。我国《票据法》第5条明确规定:“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3、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票据行为的代理,也要由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名或者盖章才能有效。如果票据上仅记载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而无代理人的签章,理论上称为“票据行为的代行”。
4、要经本人的授权。代理人与本人之间有授权关系,是票据行为有效代理的关键。根据代理权发生的原因,可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前者是根据本人的意思,委托代理人在一定的权限内为本人进行票据行为;后者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法院的指定及选任,使代理人为本人进行有关的票据行为。代理人如果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代本人为票据行为,本人对此不负责任。一切后果均由代理人自己承担。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对此有明确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因此,票据代理行为的效力要从实质上和形式上进行分析,实质上的要件既要符合民法代理中的规定,也要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形式要件则包括:在票据上写明本人的名义;记载关于代理意向的句子;代理人的签章。欠缺形式要件同样不能产生票据代理的法律效力,其法律后果如下:
第一、票据上没有被代理人的名称,只有代理人的签章和表明代理意向的句子时,因被代理人未被记载于票据之上,他可以不承担票据责任,法律后果由代理人承担。
第二、票据上没有代理人的签章,只有被代理人的名称和代理意向的句子,此时,代理人尽管写了票据代理记载,却没有在票据上签章,本人也没有签章,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均可以不承担票据责任,票据行为不生效,可按照民法的一般代理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票据上有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名称,但缺少代理意向的句子,被代理人可以不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权人不能以票据代理的授权关系主张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只能向代理人主张票据责任;代理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依票据代理授权关系和民法上代理的规定,向被代理人追偿损失。
二、从案来看,服装公司通过授权委托的方式,委托南山支行代为签发票据,因此,南山支行有票据代理权;而从形式上来看,南山支行在票据上没有表明代理关系,因此南山支行的票据代理行为不符合票据法关于票据代理形式要件的规定,不能成立有效票据代理 。依“在票据上签章者,应负票据责任”的原理,代理人南山支行应负票据责任;依“不在票据上签章者,不负票据责任”的原理,被代理人服装公司可以不负票据责任。因此,贸易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以向代理人南山支行主张票据责任;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后,可以依票据代理授权关系和民法上代理的规定,向被代理人服装公司追偿损失。因此,服装公司要求南山支行承担票据责任并清偿款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