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梁某已八十多岁,老伴和子女都已过世,年老体弱,生活拮据,欲立一份遗赠扶养协议,死后将三间房屋送给在生活和经济上照顾自己的人。梁某的外孙子女、侄子、侄女及干儿子等都争着要做扶养人。这些人中谁不应作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
评析: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力,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作为扶养人的公民必须是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为被继承人享有无条件获得法定继承人扶养的权利,而无须以将自己遗产遗赠给扶养人作为获取扶养的对价而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本案中,侄子、侄女、干女儿都不是梁鞭的法定继承人,因此,可以作遗赠扶养扶养人。《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梁某的外孙子女可以作为梁某的代位继承人而与梁某存在法定继承关系,不能作为梁某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能作为梁某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为梁某的侄子、侄女和干女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