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XX0102民初3340号
原告:A,女,1989年1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委托代理人:A,系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XX,
委托代理人:A,系江西求正沃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边塞,系江西求正沃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XX,
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X,
法定代表人:A,
本院在审理原告A诉被告B、C、江西XX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被告A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杨X、江西XX公司签订的《Maker音乐餐厅酒吧股东合作协议书》中对管辖约定不明,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即应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杨X的住所地为南昌市XX,且被告A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同时,《Maker音乐餐厅酒吧股东合作协议书》主要的权利义务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杨X之间,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性,应由被告A为相对人,其住所地即为本案管辖地,据此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提交的《Maker音乐餐厅酒吧股东合作协议书》虽载明:“因本协议委托事宜引发、形成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以友好的协商方式予以解决,协商不成可向Maker音乐餐厅酒吧所在地法院起诉”,但Maker音乐餐厅酒吧并未依法设立,属约定不明,故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杨X的住所地为南昌市XX,同时,《Maker音乐餐厅酒吧股东合作协议书》权利义务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杨X之间,被告江西XX公司只是作为见证方见证原告与被告杨X之间的股份代持关系,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性,应由被告A为相对人,其住所地即为本案管辖地,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A对管辖权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A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A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