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正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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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A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高正尉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5日 1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邓某某、A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A,系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A,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A、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C均到庭参加诉讼,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A,A等人因发放按摩卡片,与本市红谷滩海天宾馆老板A等人发生纠纷,2013年9月21日晚,A、B(系A儿子)等人将被告人邓某某、喻某某管理的按摩女扣押,并将被告人邓某某、A接送按摩女的汽车玻璃砸坏,同日,被告人邓某某、喻某某因上述原因合谋决定扣押海天宾馆的按摩女与A等人谈判,而后即通过电话将海天宾馆按摩女被害人陈某某骗至本市红谷之星宾馆,被害人A到达本市红谷之星宾馆后,被告人邓某某、A等人将其强行拉拽上车,后A、“老六”等人对被害人B进行了殴打,并将被害人A强行带至本市湾里区XX,警告其不得再在A国开设的宾馆里做事,后强行将其留置在山上离开, 2013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A和“老六”(身份不详,在逃)、“森婆里”(身份不详)等人经事先商量后通过电话将海天宾馆按摩女被害人范某某、樊某某骗至本市XX一如家快捷酒店,被害人A、B到达该如家快捷酒店后,被告人邓某某、A将其二人强行拉拽上车,后被告人邓某某、A等人对其二人进行殴打,并将其二人带至本市湾里区XX,警告其二人不得再在海天宾馆里做事,后强行将其二人留置在山上离开, 2013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A和“老六”等人窜至海天宾馆,趁海天宾馆按摩女被害人范某某离开海天宾馆买水果之机,将被害人A强行拉拽上车,后被告人邓某某、A等人对被害人B进行了殴打,并将其带至经开区下罗地区,警告其不得再在A国宾馆里做事,后将其强行留置于本市XX离开, 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邓某某、A为逞强争霸,伙同二十余青年男子携带砍刀、棍棒等前往海天宾馆,毁坏该宾馆一楼财物,造成海天宾馆电脑显示器、冰箱、苹果IPHOE4手机,长虹牌空调等物品损毁,后经依法鉴定,上述被毁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20元, 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A、B身份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A在公共场所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多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邓某某、A等人因发放按摩卡片,与本市红谷滩海天宾馆老板A等人发生纠纷,2013年9月21日晚,A、B(系A儿子)等人将被告人邓某某、喻某某管理的按摩女扣押,并将被告人邓某某、A接送按摩女的汽车玻璃砸坏,同日,被告人邓某某、喻某某因上述原因合谋决定扣押海天宾馆的按摩女与A等人谈判,而后即通过电话将海天宾馆按摩女被害人陈某某骗至本市红谷之星宾馆,被害人A到达本市红谷之星宾馆后,被告人邓某某、A等人将其强行拉拽上车,后A、“老六”等人对被害人B进行了殴打,并将被害人A强行带至本市湾里区XX,警告其不得再在A国开设的宾馆里做事,后强行将其留置在山上离开, 2013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A和“老六”(身份不详,在逃)、“森婆里”(身份不详)等人经事先商量后通过电话将海天宾馆按摩女被害人A、樊某某骗至本市XX一如家快捷酒店,被害人A、B到达该如家快捷酒店后,被告人邓某某、A将其二人强行拉拽上车,后被告人邓某某、A等人对其二人进行殴打,并将其二人带至本市湾里区XX,警告其二人不得再在海天宾馆里做事,后强行将其二人留置在山上离开, 2013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A和“老六”等人窜至海天宾馆,趁海天宾馆按摩女被害人范某某离开海天宾馆买水果之机,将被害人A强行拉拽上车,后被告人邓某某、A等人对被害人B进行了殴打,并将带至经开区下罗地区,警告其不得再在A国宾馆里做事,后将其强行留置于本市XX离开, 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邓某某、A为逞强争霸,伙同二十余青年男子携带砍刀、鱼叉等前往海天宾馆,毁坏该宾馆一楼财物,造成海天宾馆电脑显示器、冰箱、苹果IPHOE4手机,长虹牌空调等物品损毁,后经依法鉴定,上述被毁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20元, 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A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费四万五千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A、B、C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于2013年9月21日、10月7日、10月11日先后三次将被害人A、樊某某、陈某某强行拉拽上车,进行恐吓殴打被害人,并将其强行带至XX上,将其留置于山上的事实经过和经辨认将被害人强行带至XX上的人系被告人邓某某、A, (2)被害人A、B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为争夺按摩区域,与我方发生纠纷先后三次将按摩女扣押,将其强行拉拽上车进行殴打,并将其带至XX上并警告不得在海天宾馆做事,并强行将其留置于山上的事实和2013年10月16号二被告人伙同二十余人手持鱼叉、砍刀、钢管冲进海天宾馆,将宾馆一楼财物毁坏的事实, (3)A、B等九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6日数十名青年男子手持鱼叉、砍刀、钢管对海天宾馆一楼打砸的事实, (4)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A、B被损伤身体的程度为轻微伤乙级, (5)物品价值鉴定结论,证实被损毁财物价值3220元, (6)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去案发现场的赣GD2349的小车已发还给被告人,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作案现场的环境及特征, (8)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五千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9)二被告人归案经过及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被抓获归案,喻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抓获,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 (10)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先后三次将按摩女扣押,将其强行拉拽上车进行殴打,并将其带至XX上并警告不得在海天宾馆做事,并强行将其留置于山上,还伙同20余人将海天宾馆一楼的财物毁坏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A在公共场所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多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的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四万五千元整,并取得了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认可,为此,根据被告人邓某某、A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 二、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D
高正尉,***会员,江西省资深律师,办理了大量刑事案件、合同纠纷案件、建筑房产案件、股权纠纷案件、债权纠纷案件,有丰富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南昌
  • 执业单位: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120********5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股权纠纷、法律顾问、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