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骏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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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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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血缘关系仍有继承权,为领养的继承人争取得房屋份额

发布者:翟骏飞律师|时间:2020年11月25日|分类:综合咨询 |15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武昌区杨园街建设新村(38栋)4栋3层1号房屋(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土地证号:武昌国用(改2004)第01780号)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某(被继承人和前妻胡某儿子)与被继承人陈某甲系父子关系;张某与被继承人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坐落于武昌区杨园街建设新村(38栋)4栋3层1号房屋系被继承人陈某甲单位(铁道部第四勘测设计院)福利房,1993年,被继承人参加房改,以标准价向铁道部第四勘测设计院购买涉诉房屋,支付购房款4118元。1998年,被继承人向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张某不同意,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调解笔录载明:被继承人和被告各自的钱各自保存,愿意经谁给谁,互不干扰。1999年,被继承人单位通知要求补齐涉诉房屋差价,被继承人退休多年没有积蓄,原告出资补齐尾款,买断房屋产权,产权登记于被继承人名下。2002年4月5日,被继承人立下自书遗嘱,载明其名下的涉诉房屋由原告继承,被告仅享有终身居住权。2012年1月5日,被继承人逝世。现因原告与被告因涉诉房屋权属问题发生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其诉讼请求予以判决。

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并不是被继承人与前妻所生育子女,而是被继承人收养的孩子,且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2、案涉房屋被告与被继承人两人婚后扩建一次;3、案涉房屋是铁四院单位房改房,房改时间以及房屋产权取得时间均在张某与被继承人婚后发生,且被告单位出具了被告工龄、没有享受福利分房证明后,被继承人才得以购买该房屋,充分表明购买该房屋折合了被告的工龄等条件,因此该房屋是被告与被继承人婚后的共同财产;4、提起离婚属实,但吵闹的原因是被继承人欺骗被告,进行法庭调解,双方和好,但被继承人并未按照协议履行,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其存款80000余元,被原告取走,且丧葬费、抚恤金等近50000元也未给被告;5、对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该遗嘱也不是全部有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自幼由被继承人陈某甲与其原配偶胡某收养,其与陈某甲系继父子关系。在胡某死亡后的××××年××月××日,陈某甲与张某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

登记在被继承人陈某甲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建设新村(38栋)4栋3层1号建筑面积79.23平方米房屋系铁道部第四勘测设计院出售的房改房。1996年11月20日,陈某甲与售房单位铁道部第四勘测设计院签订《协议书》,1997年10月5日取得上述房屋60%产权。2002年5月10日,陈某甲与铁道部第四勘测设计院签订《标准价房补成本价差额协议书》,取得上述房屋100%产权,并于2004年4月16日核准登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甲。

2002年4月5日,陈某甲立下自书遗嘱,遗嘱的主要内容是在其死亡后,将武昌区杨园街建设新村三十八栋三门(146号)三楼五号房屋由其子陈某继承,张某拥有居住权。陈某甲于2012年1月5日死亡。

以上事实有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安葬许可证存根、干部履历表、陈某甲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陈某甲遗嘱各一份、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以被继承人陈某甲生前所立自书遗嘱,请求分割被继承人陈某甲的遗产,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

登记在被继承人陈某甲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建设新村(38栋)4栋3层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建筑面积79.23平方米),系陈某甲生前所在单位铁道部第四勘测设计院出售的房改售房。该房屋的房改时间及取得房屋100%所有权时间均发生在陈某甲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张某未在原所在单位参加房改,根据房改政策,上述房屋计算了夫妻双方的工龄,该房屋是陈某甲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陈某甲死亡后,上述房屋的1/2份额为其遗产。

陈某自幼被被继承人陈某甲与前妻胡某收养,陈某甲与陈某为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被继承人陈某甲于2002年4月5日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庭审中,张某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申请对该遗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被继承人陈某甲所立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继承人陈某甲死亡后,遗嘱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遗嘱人陈某甲所立自书遗嘱,涉诉房屋由陈某继承,张某享有居住权,该遗嘱处分了陈某甲配偶张某享有的涉诉房屋的权益,该遗嘱的这部分无效。陈某请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涉诉房屋由陈某、张某各享有1/2份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陈某甲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建设新村(38栋)4栋3层1号房屋由原告陈某、被告张某各享有1/2份额;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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