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骏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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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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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申请再审,最终判决均对我方有利,保证了我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

发布者:翟骏飞律师|时间:2020年11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89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男,X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男,XX年X月X日出生。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张X,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翟骏飞,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X,男,X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男,X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申请人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柳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X、李#与被申请人孙X、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申请人孙X、孙#不服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鄂13民终168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李X、李#不服,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XX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X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李X、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申请人孙#,被申请人孙X、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李#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仅仅依据银行支取凭证、会计支取证明单以及证人沈某、何某的证言认定被申请人分22次共计偿还154万元,系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上述三类证据均为被申请人单方制作,并没有申请人的参与;证人亦系被申请人孙#开办的XX公司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上述三类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维持原一审判决。

X、孙#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X、李#的再审申请。李X、李#系职业放贷人,以现金方式偿还且不出具收条是在借款当时即约定清楚的事项,在每个月约定的还款时间前后一两天,被申请人均从银行提取现金,并让单位会计与李X或李#联系,当面还款,每个月还款日前后单位会计与李X或李#都有电话联系,通话记录可以佐证。另外,李X、李#作为职业放贷人,如我们一直未还款,他们也不可能拖两年之久才起诉。

X、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9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一个月归还,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时用二被告个人和公司资产抵押。借款后,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21日,被告孙X、孙#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X、李#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李X、李#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用我本人和所有公司资产作抵押。在2016年10月21号还清。借款人孙X、孙#2016年9月21日”。同日,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孙#名下随州农商银行营业部账户(账号62×××66)内转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由此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X、孙#借原告现金20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讼主张借款时双方已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事实,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应予驳回;故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161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X、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李#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10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X、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孙X、孙#共同负担。

X、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已经偿还161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借款200万元一个月到期后,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偿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本来是朋友关系,于是口头洽谈,每月还款7万元,直至还清。因被上诉人要求7万元要用现金支付,自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共23个月每月付现金7万元,共计161万元。该事实有上诉人所有公司会计具体经办人何某、沈某开庭时出庭作证,以及每月会计从银行支取7万元现金凭证作证,且会计在开庭时现场指认出被上诉人即为具体收款人佐证。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本案借款发生后,孙#分22次,每次向李#还款7万元,共计还款154万元,一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孙X、孙#是否已经偿还了本案部分借款及偿还金额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孙#主张其在本案借款发生后共分23次每次7万元共向被上诉人李X、李#还款161万元,经核对,事实上共还款22次共计154万元,上诉人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银行支取凭证、会计支出证明单及证人沈某、何某两人的出庭证言,证明了两人共向被上诉人李#支付现金154万元的事实,故孙#对其主张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基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足以证明孙#在借款发生后向被上诉人还款的事实。一审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因被上诉人李X、李#一直否认收到孙#还款,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借款约定的有利息,对于一审认定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事实也未上诉。故本院认定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故本案借款应当自2016年10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孙X、孙#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二、孙X、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X、李#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为止,已经支付的154万元从中扣减);三、驳回李X、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孙X、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90元,由孙X、孙#负担9290元,由李X、李#负担10000元。

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另在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孙#申请本院调取其与李X、李#、李绍明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的通话记录,以佐证其每月还款的事实,因移动通讯公司数据库仅能保存6个月内的通话记录数据,故本院未能调取相关通话记录信息。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孙X、孙#是否已经向李X、李#偿还借款154万元。经查,孙#为证明其分22次每次7万元共计向李X、李#偿还借款154万元,其提交的证据为支出证明单、取款凭证以及证人沈某、何某的证人证言,但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孙#的还款事实,其所形成的证据链亦未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从常理来看,孙#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偿还了李X、李#154万元,但却既未要求李X、李#出具收条,亦未要求李X、李#更改借条,明显有违常理。孙#辩称李X、李#系职业放贷人,之所以以现金方式还款且不出具条据,系李X、李#在发放贷款时提出的条件,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孙#还辩称其于每月还款日前后均与李X、李#等有电话联系,通话记录可以佐证其每月还款的事实,因其辩称的通话记录超过移动通讯公司的最长保存期间已无从调取,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X、李#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原二审判决认定孙X、孙#已偿还154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X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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