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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百货公司与喻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年05月11日 | 发布者:李乃智 | 点击:83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深圳某百货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8529174M。负责人:钟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仕林,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某,女,1...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深圳某百货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8529174M。

负责人:钟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仕林,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女,1971年12月4日生,汉族,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智,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威,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某百货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百货公司)与被告喻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深圳某百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仕林、被告喻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某百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2、判令原告无义务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4260元;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依法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6日,被告监守自盗,在原告商场偷窃一条儿童内裤,在进入后区的员工通道时被当场抓获。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无义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内容合法、客观,虽然严格,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沃尔玛作为一家劳动密集型零售企业,员工众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开放式购物为素质较低的员工提供贪图小便宜的便利。因此,只有严格管理,才能使企业得以生存和发展。被告于2007年7月入职原告处工作,2017年6月14日被原告解聘,解聘前在原告婴儿部门工作,其被解聘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31元。综上,被告偷窃公司商品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恳请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依据的员工手册及奖惩制度未经法定程序制定,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被告不存在所谓的盗窃行为。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原告应支付赔偿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7月起在原告处工作,于2015年6月9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自2015年7月10日起生效。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营运部门担任员工工作,被告每月工资为1450元,出勤情况符合原告规定的全勤考核指标,可获得勤工奖200元。合同另约定若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原告方的规章制度等,原告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5月26日13时55分许,被告在从工作区进入员工休息区时,因携带未付款的商品,引起员工通道报警器报警。2017年6月8日,原告将《告工会通知书——拟与喻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理由为:“鉴于喻某在与公司履行合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经慎重考虑,现拟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特此通知”,工会签收回执注明意见为同意。2017年6月14日,原告以上述理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截止被解除劳动关系时止,被告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不低于1731元。后被告向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260元(1731元/月×10个月×2倍)。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增加仲裁请求为:1、原告向被告支付少发放的工资213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6月高温补贴16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年休假工资911元。2017年8月22日,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26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6月份高温津贴80元整;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被告未提起诉讼,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方制定的员工手册部分内容为“……(3)解聘:员工的某些错误行为会立即导致解聘,这些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的情况:3.2,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其他违反公司纪律的行为:H.偷窃、侵占或挪用公司、顾客、供应商或其他同事的财产。I.盗窃、赌博、收受回扣或贿赂等涉嫌违法的行为……”奖惩政策部分内容为“……8.4立即解聘……试图盗用、协助他人盗用或擅自占用公司的或属于其他员工、顾客及供应商的资金、财产或物品的……”原告处2012年12月19日的会议纪要“会议主题:关于新版《员工手册(草案)》内容的分享”,参与者有“行政方参会人员:朱剑影、杨劲菲;员工代表参会人员:吴思稼、刘斯佩、甘敏”。被告在原告员工签到记录表(关于新版员工手册草案的内容分享时间2012.12.10-2012.12.21)中签字。原告处的确认书部分内容为“1、请在入职后两周内,阅读完员工手册……郑重声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沃尔玛中国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同意并愿意遵守各项规定”,被告在该确认书落款处签字。原告处2014年9月3日的会议纪要的会议主题为关于新政策的分享,参与者有“行政方参会人员:朱剑影、杨劲菲;工会代表参会人员:刘斯佩-工会主席罗尚清-生活福利委员刘海会-女职工委员陈波-体育委员”。原告处员工签到记录表(关于3个新政策——奖惩政策……内容的分享,2014年9月10日-9月16日)有被告的签字。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制定新版员工手册、奖惩政策等劳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时,通过会议纪要等形式征求了员工代表及工会的意见,被告亦收到了员工手册,且就员工手册及奖惩政策的分享在员工签到记录表上签字,故被告对员工手册及奖惩政策等公司重大事项中的相关纪律条款应为知悉,应受公司相应条款约束。根据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会谈记录,2017年5月26日13:55分许,被告在工作期间携带未付款商品在从工作区进入员工休息区时,引发员工通道EAS报警器报警,被告对该事实亦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会谈记录中,被告否认有侵占该商品的意图,并表示无侵占该商品的动机,而是因接听电话时将整理商品塞进口袋里忘记拿出,被告对此的辩解并非不可能存在,虽然监控录像及会谈记录显示出被告在警报响起后有紧张的举动,但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存在侵占原告商品的主观故意,被告作为一名在原告处工作了10年的员工,对原告处的规章制度惩处措施应为熟知,亦能对偷窃原告商品可能导致的后果作出风险评估,在涉及人格尊严方面的认定,不能简单适用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对其行为的辩解,不能排除,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偷窃原告商品的行为,并认定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月收入高于1731元,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赔偿金应高于34260元,即使按每月1731元计算,也应为34620元(1731元/月×10个月×2倍=34620元),但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被告的仲裁请求支持了34260元,而被告未提起诉讼,故本院支持被告赔偿金34260元。关于高温津贴,因被告在6月工作了半个月,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支持80元。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获支持,因被告未起诉,故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某百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喻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260元;

二、原告深圳某百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喻某2017年6月份高温津贴8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深圳某百货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深圳某百货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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