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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江西某餐饮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年05月11日 | 发布者:李乃智 | 点击:82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马某,女,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智,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餐饮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某,女,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智,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餐饮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江西英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某餐饮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马某以需再次进行手术为由申请中止诉讼,于2017年6月2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11月6日恢复诉讼,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恋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周锋、陈梅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智、被告某餐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人身损失合计11696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9日中午,原告及家人在被告处就餐,被告点菜区中有一约3—5公分的台阶,但是无任何警示标志,在酒店灯光的照射下普通人根本难以分辨台阶的存在,以至于原告走过时身体失控摔倒,致右侧三踝骨骨折,踝关节脱位,随即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合计14天。2016年10月28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误工期180日,营养期120日,后期治疗费13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餐饮公司答辩称:1.本案案由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被告在原告跌倒的点菜区台阶处贴有非常醒目的警示标志,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赔偿要求和标准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不应采纳司法鉴定意见,而应根据其具体住院天数和医嘱证明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进行伤残鉴定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应计入鉴定意见的后续治疗费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如下:

马某提供的证据:1.现场视频及照片,证明原告在点菜区域摔倒,摔伤处并无任何警示标志,表面无法辨别台阶的存在;2.医疗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门诊费用1629.4元、住院治疗费用35212.45元,都发生于2016年10月28日之前;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用;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女儿戴佳锦出生于2015年11月23日。

某餐饮公司提供的证据:现场照片十六张,证明被告在酒店内可能发生危险的地方都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包括原告跌倒的点菜区台阶处。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马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三期的鉴定不予认定,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的确定应依据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虽不作为单独赔偿项目,但应计入残疾赔偿总额。对某餐饮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十六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该组照片并非事发时的现场照片,不能证明出事地点事发时实际状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6月9日中午,马某与家人在某餐饮公司用餐。用餐过程中,马某为加菜前往点菜区域点菜,因就餐区域和点菜区域地面存在高度差形成台阶,马某走过时未注意到该处台阶身体失控滑倒受伤,随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支出门诊治疗费用1629.4元、住院治疗费用35212.45元。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中诊断其右侧三踝骨骨折、踝关节脱位,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3个月”等。2016年10月28日,经马某自行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江西SZ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马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等,马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200元。对于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用,马某在庭审中陈述因大部分医疗费用已经通过医保报销,本案中仅主张尚未报销的5671元。对于事发现场的情况,马某陈述出事当天为端午节,就餐人流量大,其摔倒系因点菜区域有台阶以及地面很滑所致,摔倒处无任何警示标志,并举证了现场监控视频及照片予以证明。某餐饮公司认为现场监控视频可看出明显黄色警示标志,且马某摔倒的台阶处也有“小心地滑、当心台阶”的黄色警示标志。

另查明,马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或目前所从事行业,其女儿戴××出生于2015年×月×日。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某餐饮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申请对马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日以马某治疗尚未终结为由提出退函。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恢复诉讼后,于同日再次对外委托鉴定事项,后某餐饮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提出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马某在某餐饮公司就餐时,行走过程中因地面高度差形成的台阶滑倒受伤,对此损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某餐饮公司作为饭店的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服务设施和就餐环境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饭店内点菜区域临近的台阶系因地面高度差而形成,且为公共活动区域,消费者经过时如不知晓该台阶的存在,极易发生意外损害,故某餐饮公司应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避免损害发生,但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及某餐饮公司举证的照片并不能证明事发当天其已采取了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且即使如某餐饮公司所主张的地面台阶上标有警示标志,也只是尽到了一般的告示注意义务,因为该处安全隐患不能仅依赖于消费者的识别而排除,尤其事发当天为端午节、饭店人流量较大,在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方面经营者更应加强注意,故综合考虑本案危险预见的可能性、防范保障措施中存在的瑕疵以及经营者是否明知安全隐患的存在等因素,某餐饮公司的主观过错明显,其对于马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马某行走时未注意到脚下台阶,亦存在疏忽,可适当减轻某餐饮公司的赔偿责任。综观全案,本院确定由马某自身分担损失的20%、某餐饮公司承担损失的80%。

依据当事人举证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马某因本案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马某举证的医疗费用发票及报销原始凭证涵盖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36841.85元,扣除其已通过医保报销的费用,余款5671元为其实际损失。2.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经计算为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15041.6元(17696元/年×17年×10%÷2人),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虽不作为单独赔偿项目,但应计入伤残赔偿总额。3.误工费。马某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所从事行业,故其误工费应参照本地区2016年度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1530元/月计算,根据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医嘱载明的“建议休息3个月”以及住院天数,经计算误工费为5304元(1530元/月÷30天×104天)。4.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马某主张护理期90天、营养期120天,因均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期和营养期均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其中护理费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1189.42元(31010元/年÷365天×14天)、营养费为280元(2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00元/天×14天)。5.交通费根据就医次数、地点等酌定为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伤残等级酌定支持3000元、鉴定费依发票认定3200元。6.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认定13000元,马某主张的医疗费用均发生于鉴定意见出具之前,故该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综上,本案中马某的实际损失为105572.02元,其自行承担21114.40元(105572.02元×20%),某餐饮公司承担84457.62元(105572.02元×80%)。故马某主张某餐饮公司赔偿其损失116963元,该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餐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人身损害赔偿款84457.62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原告马某负担733元,由被告某餐饮公司负担1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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