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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年05月11日 | 发布者:李乃智 | 点击:83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乃智,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李乃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粤B××号轻型货车,沿南昌县汇仁大道行驶至南昌县东新乡河下村老屋自然村路段时,与邓小妹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邓小妹当场死亡。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邓小妹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及胸腹部伤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警。之后随交警到南昌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邓小妹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邓小妹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8000元,为此,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邓小妹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黄某、万某等人的证言,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刑事照片,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邓小妹亲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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