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隆侃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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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公司诉某银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发布者:张隆侃实习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金融证券 |1066人看过

收案简介

2012年7月某北方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找到本站张隆侃律师,表示该公司现有一张面值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于背书不连贯等一系列问题导致无法兑付,希望能得到律师帮助,将上述费用取回。

张隆侃律师在办公室接待了北方公司来长的两位负责人。

案情简介

出票人湖南XT公司在向银行提供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后于2005年10月签发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载明,出票人为湖南XT公司,收款人为湖南HY公司,付款行为银行分行营业部,出票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6年4月XX日,并注明本汇票由分行营业部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收款人湖南HY公司在持有汇票后开始进行转让,到北方公司持有该汇票时,已经经过了多次背书或非背书转让。

2006年3月,北方公司非经背书取得汇票,并于2009年1月将该票非经背书转让给WD公司,WD公司在办理托收时被银行拒付,在与北方公司协商后将该票退还给北方公司。2011年5月,因误以为汇票丢失,北方公司申请了公示催告,但被法院驳回。

律师在拿到汇票原件后,发现这张破损的汇票确实存在诸多的问题:

1、汇票在流转过程中,出现了十一次背书,三次背书不连续,北方公司是否为汇票权利人存在疑问?

2、本案所涉及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

针对上述问题,律师逐一准备文书材料,确定起诉理由。

由于北方公司系非经背书取得该汇票,且已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因此本案只适用《票据法》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缺失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据此,律师遂以银行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之诉。

几大焦点:

1、北方公司是否合法取得了本案涉诉的汇票?

我们认为,本案中,北方公司虽然不是该汇票记载的被背书人,但根据北方公司前、后手的证明应该能证明,其取得汇票是基于正常的商业贸易,且在本案起诉之前,除北方公司自身提出过公示催告以外,无其他权利人对票据主张权利。

2、北方公司在丧失票据权利后,是否有权向该票据付款人银行主张非票据权利即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在票据的流通过程中,有可能因为消灭时效的经过或者票据记载事项的欠缺等原因而使得持票人无法获得清偿,而原来的票据债务人也不再负有票据债务,就可能发生票据债务人从票据权利人处获得额外的利益得情况。

为此,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缺失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此规定即票据法特别规定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而享有的,当票据利益因时效或者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消灭时,得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其获得而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权利。

这种权利是基于票据法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是票据法直接赋予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后,对获得该权利下的利益的票据债务人行使的非票据上的偿还请求权。本案中,北方公司所应当行使的正式这种权利。

3、北方公司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北方公司所持有的汇票到期日为2006年4月XX日,行使票据权利的期限为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即2008年4月XX日,WD公司因2009年7月X日托收被拒付,而将汇票退还北方公司。北方公司误以为票据丢失,于2011年4月25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同年8月被驳回。

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述托收、公示催告以及本次起诉均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结果

法院采纳了我方绝大多数观点,最终判决银行支付票面金额50万元。判决下达后,双方均未上诉。

律师观点

票据毕竟不同于现金,很多公司的基层业务人员,误以为票据无需办理任何手续就可以像现金一样流通。我们认为,在票据流通时,一定要做好背书转让的手续,同时在出现票据无法承兑或其他效力问题时,一定要积极的行使权利,保证自身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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