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安民初字第874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
原告A与被告B、C、D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C,被告A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起诉称:2008年8月12日B向A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3月A病故,该借款至今未归还,A病故时,其名下有商品房一套,坐落于安吉县递铺镇安XX,还有一幢楼房,位于XX,原告认为,被告A系B的配偶,被告A系B的儿子,被告A系B父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相关规定,三被告作为A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共同清偿原告债务,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三被告在A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5%,自2008年8月12日起算至款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原告就本案所争议的事实在2011年已经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被安吉县人民法院(2011)湖安商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在该案中并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故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如认为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有错误,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进行处理,二、本案所涉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原告就本笔借款起诉被告A,被告A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偿还并提出异议,原告在明知被告不同意偿还并对该借款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在之后二年内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益,故本案所涉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三被告继承了A的遗产,也不清楚三被告究竟继承了多少遗产,早事实不清的情形下,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A于2008年8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A于2008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三被告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系原告在未征得三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从A办公室取走的,该笔款项原告已经得到了清偿,
证据二、A身份证复印件及死亡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A身份情况及其于2011年3月10日因病去世的事实,
三被告质证对证据二三性无异议,
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二份、房屋产权信息两份,用以证明A遗留有二套房屋,分别为坐落于递铺镇上郎XX一幢三层楼房(面积222.80平方米),及XX10幢801室(面积261平方米),
三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两套房屋并非A个人财产,而是A与被告B的夫妻共有财产,
证据四、结婚申请书及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A系B的配偶,系法定继承人之一,
三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五、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系A的儿子,也是法定继承人之一,
三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六、(2011)湖安商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与(2012)XX湖商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且原告就本案事实已经提起过诉讼,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重新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原告在2011年是以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被告A,而现在则是以三被告系法定继承人为由要求其清偿被继承人债务,至于诉讼时效,在(2011)湖安商初字第64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为A个人债务,那么原告以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A承担责任是错误的,A主体不适格,原告在该案中起诉A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原告重新起诉也不存过超过诉讼时效,
原被告提供证据一至六内容真实确定,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A系被告B之夫,被告A之父,被告A之子,于2011年3月10日死亡,A于2008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息为“1.5%.0”,未约定还款日期,并出具借条一份,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A、B、C均未表示放弃对D遗产的继承,另查明,A名下有房屋二处,一处为位于递铺镇上郎XX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递铺字××号),另一处为位于递铺XX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递铺字××号),2011年9月15日,原告曾以本案所涉债务为A与被告B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被告A要求其偿还该欠款,被告A抗辩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起诉A所有继承人,本院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对该笔债务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12万元及利息是否已归还;二、原告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就涉案借款及利息是否已归还的问题,因三被告未对其所主张的借款已归还之事实进行举证,原告对该主张亦不认可,故本院对三被告关于涉案12万元及利息已归还之抗辩不予采信,
二、就原告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在民事诉讼中所谓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因为这个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互相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诉累,就本案而言,(2011)湖安商初字第641号案件(以下简称641号案件)与本案的当事人、所基于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均不同一:1、641号案件中原告起诉被告A要求其归还本案所涉12万元借款及利息系因为其认为A与B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A对该笔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原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A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人归还该欠款及利息;2、在本案中,原告起诉三被告系基于三被告系A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三被告未声明放弃对A的财产继承权的情形下,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三被告作为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A生前所欠债务的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起诉三被告要求其在继承A遗产范围内承担该12万元及利息的清偿责任并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的情形,
三、就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与A就该笔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则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两年,三被告主张原告曾在(2011)湖安商初字第641号案件向被告A主张过该债权,A已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自此时起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从A拒绝偿还之日起两年内原告未向三被告进行主张,则原告丧失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在(2011)XX商初字第641号案件中系主张该涉案12万元债务为A与B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A在此次庭审中答辩称不知晓该笔债务,如果存在该笔债务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A的继承人来共同承担,从该案原被告起诉与答辩内容中可看出,被告A作为B配偶不认可该笔债务,但并未表示A继承人不用承担还款义务,甚至主动提出如存在该债务,应由A继承人共同承担的抗辩,原告作为债权人自此并未从A继承人处得到继承人拒绝偿还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并不能以A在(2011)湖安商初字第641号案件中其配偶身份拒绝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认为原告应当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且即使A作为继承人拒绝偿还该债务,另两名被告A、B作为继承人在本案受理前也从未表示其不认可或拒绝偿还该债务,在被告A、B并未表示放弃继承权的情形下,原告的债权也并未实质上受到侵害,因原告与A及其继承人均未就该笔债权约定还款时间,故诉讼时效自原告催讨时起算,即从本次原告起诉三被告时起算,综上,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与A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A本应依法将所借的12万元及利息归还给原告,因A于2011年3月10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故被告A、B、C系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根据上述同一法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本案三被告应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原告12元借款本息,至于原告与A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书写为“月利息1.5%.0”,因三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出借款利率为月息1.5‰,其次月息1.5‰明显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月利息为1.5%予以采信,该利息未超过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C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D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原告鲍某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从自2008年8月12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A、B、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峰
代理审判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C
王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