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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1与姜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延君|时间:2020年07月24日|1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1与被告姜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儿子张X2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至儿子自立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平度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张X2。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被告甚至数次动手打原告父母,这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8年3月16日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时至今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
姜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感情较好且育有一子,现跟随被告生活,并无重大生活矛盾,分居时间也不满法定的2年。最后特别是即使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带着孩子回到青岛,想与原告和好,但因所租住的地方被原告转租,无奈暂时回到泗水居住,说明被告强烈要求和好,感情并未完全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张X2。婚后两人在青岛市生活。2018年3月,被告带回来孩子回娘家居住。同月,原告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未能和好。
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鲁B×××××比亚迪轿车一辆(现在原告处),两人自结婚××××年××月××日至证据调取之日2019年2月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累计额。
根据本院依法向原告单位查询的其2012年6月至2019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缴纳情况,显示原告在此期间缴纳住房公积金54100元(实际为2015年12月至2019年2月),缴纳养老保险33834.16元(实际为2015年12月至2019年2月)。原告自提供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至2018年10月29日累计金额为108990.51元。青岛市城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供的其截止到2015年养老保险账户内金额为10247.64元,其显示截止到2011年养老保险账户内金额1766.69元,截止到2012年养老保险金额为2513.9元。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得的住房公积金为117710.51元,应得养老保险金为75775.67元。
另查,原告在中XX公司工作,2018年的月平均工资为6005.0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张X2自2018年3月跟随被告在泗水居住并上学,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故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原告的平均工资每月6005.08元计算,乘以25%,乘以12个月,计款18015.24元,即原告应每年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18015.24元,直至孩子18周岁。
鲁B×××××比亚迪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且现在原告处,故该车应归原告所有,庭审原告认可该车现价值3万元,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车辆分割款1.5万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得的住房公积金为117710.51元,应得养老保险金为75775.67元,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该分割款96743.0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1与被告姜X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X2由被告姜X抚养,原告自2019年起,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给被告当年抚养费18015.24元,直至孩子18周岁;
三、鲁B×××××比亚迪轿车归原告张X1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车辆分割款1.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原告支付给被告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分割款96743.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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