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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X与罗X、邵XX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延君|时间:2020年07月24日|2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郝XX与被告罗X、被告邵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被告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525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7月开始,原告与被告有加工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工艺品。2018年3月20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加工费152573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罗X未答辩。
被告邵XX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明细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罗X、邵XX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原告作为加工人,被告罗X作为定制人,双方间发生了工艺品加工业务往来,两被告均有在送货单中签字收货。2018年3月20日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52573元,被告罗X和被告邵XX在对账单的欠款人处签字确认。此后,两被告再未支付原告加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据与被告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罗X、邵XX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并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15257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该笔加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X、邵XX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5257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X、被告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XX加工费1525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1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罗X、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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