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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XX公司与山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延君|时间:2020年07月24日|2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青岛XX公司)与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山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10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协议)。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起多次存在有机肥、无机肥等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购买被告的产品,而且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均是原告先付款后,被告发货。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打款人民币108500元,被告由于生产困难,一直未予发货。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XX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打印件(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于刘XX通过QQ发送给原告代理人刘X。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有机、无机复合肥,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收款账户户名郭XX,账号为62×××79(农行账户)。2.原告法定代表人李XX的青岛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告的指定账户支付货款108500元。3.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相应的录音材料一份,系原告代理人刘X与被告方刘XX于2018年9月25日的通话录音。证实被告认可欠涉案货款86000元,未向原告发货,同时也证明郭XX系被告总经理。4.2017年物流单一张。证实双方在2017年3月14日发生业务前,原告将货物的包装袋通过物流邮寄给被告,由被告处刘XX接收,但接收后一直未发货。另,补充:双方交易的货物型号是12-6-12有机、无机复合肥,共62吨,单价1750元/吨,业务经办人为原告代理人刘X与被告方刘XX;双方只签订了一份合同,之后按交易习惯,原告先打款并提供相应的包装物,被告包装好再发货;我方起诉108500元,现只主张86000元,其余放弃。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原告据此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5年起多次发生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1月18日签订书面采购合同。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是原告先打款、被告后发货。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先支付货款108500元并提供相应包装物后,被告由于生产困难,一直未能发货,致使原告购买有机、无机复合肥的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且与查明事实相符;原告当庭明确表明只要求被告返还货款86000元,其余部分放弃,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未加大被告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青岛XX公司与被告山东XX公司基于预付货款108500元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口头);
二、被告山东XX公司于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XX公司货款86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原告青岛XX公司负担135元,被告山东XX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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