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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与青岛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延君|时间:2020年07月24日|1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于X与被告青岛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购房意向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意向金70000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1日签订《购房意向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居间购买位于胶州市城阳星城38号楼1单XX501户房屋一处,购买价格为710000元,委托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同年4月5日。双方约定若出售方不同意出售房屋则被告无息全额返还意向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意向金7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居间义务,被告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购房协议书一份,证明201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意向金70000元,被告为原告购买位于胶州市城阳新城38号楼1单XX501户房屋,委托期限为2018年4月1日到4月5日。同时约定被告洽谈不成,该意向金在委托期限结束后,全额无息返还给原告。
证据二、支付宝打印件一宗,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股东刘XX意向金7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收款人刘XX系被告股东及监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购房意向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居间购买位于胶州市城阳星城38号楼1单XX501户房产一处。甲方愿意以710000元价格购买,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5日甲方委托乙方前往出售方处洽谈。甲方为表示购买之诚意,同意于签订购房意向协议书同时支付70000元作为意向金,本意向金系乙方受甲方所托前往出售方处洽谈之凭证。如果经乙方洽谈出售方不接受甲方所提条件,则该意向金在委托期限结束后由乙方无息全额返还给甲方。2018年3月26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股东刘XX转账20000元;2018年4月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股东刘XX转账50000元。后被告在委托期限内未告知原告购房情况,亦未将意向金70000元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意向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现被告未按照原告所提条件和出售方洽谈成功,则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意向金70000元在委托期限结束后无息全额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意向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房意向协议书已无法实现,依法应予以解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于X与被告青岛XX公司于2018年4月1日签订的购房意向协议书。
二、被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X购房意向金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青岛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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