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支付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6年12月起,被告多次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16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5万元,余款一直未予偿还。
被告王XX辩称,对借款不认可。2016年10月,其与王X在赌场上认识。其是在赌场上现金放贷的,王X是去赌钱的。经过一个朋友介绍认识了王X,说他是老师,借给他钱不怕不还。王X被警察抓了两次,后来放出来给被告打电话,说输了七、八十万,让被告帮忙。原告说他去办个贷款,把钱转给被告,让被告帮他出去放贷,转给了被告165000元,其中15000元是原告之前欠被告的钱,是还款。还剩15万元,被告说15万元用不了,就又转回去5万元。这10万元是原告委托被告放贷,用于原告一同参与的赌局,每一个赌徒只要用了10万元中的钱都需要支付利息,利息是10万元每次6000元利息,也就是每次6%的利息,利息支付给被告,原告参与赌局是不能放贷的。被告和原告约定好,最后挣了的利息,被告给原告点,但是没具体说怎么分配。10万元被告刚刚借出去,这个赌局就散了,那个人就被警察抓了。钱借给别人了,借给陈XX5万元,借给葛XX3万元,还有2万元被告已经要回来了,在被告手里。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中国XX流水1页、建设银行交易明细1页,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2月11日向被告共计借款165000元,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原告偿还5万元,尚欠115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借款也不是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中国XX公司发票1页、明细表1页,证明在本次诉讼中,财产保全原告支出了500元的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形式要件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的账户向被告王XX转账8万元;
2017年2月11日,原告通过其中国XX的账户向被告王XX分两次分别转账5万元和35000元。
2、2017年2月22日,被告王XX向原告中国XX的账户转账5万元。
3、2018年10月22日,原告为本案财产保全向中国XX公司购买保险一份,支出保险费500元。
4、诉讼过程中,本院就原告所诉借款的过程、原因等询问原告,原告陈述如下:王XX告诉原告说其曾经因为给要账公司要账把人打成重伤被判过刑,被告和原告的一个朋友是狱友,通过这个朋友认识的王XX,认识了之后就成了朋友;因为被告说要赚一笔快钱,一个月就能还,被告需要先垫付钱给别人买车,被告会用这辆车向银行贷款,贷出款来会用这笔钱跟民间借贷公司进行二次贷款,最后将这辆车以抵押车的形式出售。把本金拿出来就可以还给原告钱,被告就赚这辆抵押车的钱,因为被告之前借给原告三、四万块钱都不收利息,所以原告不好意思让被告打借条;把钱转给王XX后,王XX拿这笔钱是否从事了被告所述的事原告不清楚;5月份原告向其要钱的时候,其说其的客户出问题了,是银行的黑户,从银行不能贷出款来;被告所说这笔钱系参与赌博所用不是事实,原告从来不赌博,也从未因为赌博受过行政处罚,只有一次民警向原告了解过位于西山的一个办公室里边的赌博情况,原告没有参与这个赌博,原告当时就在那个办公室,这是2016年12月份的事,是在永清路派出所做过笔录,当时被告不在现场;被告所说的陈XX、葛XX原告都不认识;被告陈述有15000元的转账是原告向其的还款不是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陈述转账的钱是用于赌局的原因是因为被告知道原告被调查的事,所以被告就编了这个理由,关于这个钱,被告跟身边的朋友编过很多借款用途;被告的确经常在赌场放贷;原告会借钱给朋友,从来都没有利息,都不打借条,现在还有两笔借款没有归还;开完庭之后,被告没有联系过原告。
5、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165000元中的15000元是原告向被告的还款,但没有证据提供,也没有写过借条;关于赌局上来往的款项都不出借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抗辩转账的款项系帮助原告赌博赚取利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主张其中的15000元系原告的还款,原告不认可,对此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115000元,该款被告应当偿还,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该费用不属于违约行为产生的必然损失,被告不同意承担该项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借款1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XX负担。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王X3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代表人或者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